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再審原告乙○○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
(一)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宣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12月1 日經裁定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全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再審理由主張係因證人呂定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1 年多始歸案,並在其檔案夾內找到再審原告甲○○清償劉榮輝借款完畢之簽收證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稱之證人呂定穎係於98年7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板檢慎偵謹緝字第4606號通緝,於98年8 月26日即已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函到5 日內表明知悉再審事由之具體時間,該函於99年3 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然迄今均未經再審原告補正。則呂定穎既於98年8 月26日通緝歸案,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再審原告甲○○部分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經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兩造為再審原告乙○○及再審被告丙○○,再審原告甲○○暨非當事人,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