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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瑞士山莊係由獨立建築物集合而成之社區,其共同設施管理及使用具有不可分之特性,原告係為全體住戶之權益而設立之委員,並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報備在案,被告為如附表「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原告所屬社區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每坪25元(51至80坪部分每坪12.5元;81坪以上部分免費),空屋則以六折計算管理費,未於規定日期前為繳納者,並應就未繳納金額按年息10% 收取遲延利息。被告等於附表「欠繳期間」欄所示期間,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瑞士山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該屋係使用自來水,未接受原告之服務,屬於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管理費均繳納給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未通知參加社區大會及繳費,至94年7 、8 月份才又來函追討管理費,並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甲○○、乙○○、庚○○辯稱:原告於92年2 月由楊立德先生擔任召集人,密集召開多次籌組管理組織會議研討住戶規約,原告已自認在92年之前並無合法之管理組織。再原告住戶規約第2 條,共用部分所指之網球場、遊樂場及籃球場等地均屬國有地,且原告並未支付任何維修費用。瑞士山莊內有兩套供水系統,一套為原告使用之溪水供水系統,另一套為被告所屬「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原告並未為被告之供水系統之維修、管理支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另辯稱:原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係92年度核備成立,但被告所屬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已於88年11月21日合乎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組織,並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89年1 月3 日88北縣汐民字第31498 號函准予報備,被告屬於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並向特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用,且原告於90年時還分別與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協議,且有一切合法要件。又原告據以成立之86年6 月22日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半數,故原告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至原告核備成立之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有偽造之嫌。而依據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763743號函,瑞士山莊內至少有三個整體開發範圍等語。

五、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未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被告繳交管理費。而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確如原告附表所請求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瑞士山莊規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七、經查:被告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152 巷31弄2 號、4號、瑞松街152 巷48號、瑞松街152 巷55弄14、18、19、20、22、24號、瑞松街152 巷56號、瑞松街195 巷8 號、瑞松街195 巷30號、瑞松街204 巷7 號、瑞松街206 巷4 號、瑞松街206 巷8 號、瑞松街206 巷11號、瑞松街197 巷2 、8、10、12、22、24、26、28、30號、瑞松街199 巷1 、3 、5 號等34名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1月21日召集瑞士山莊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訂定瑞士山莊特區住戶規約,復於92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准予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及報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65頁)。然經本院調取原告原始申請報備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所有建物,亦經原告納入管理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並於92年6 月12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准予報備並發給報備證明。是本件厥有疑義,被告就應納入何管理組織並向該管理組織繳納管理費?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 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 (二)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㈡被告甲○○、己○、乙○○、壬○○所有之建物,均係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70)北縣汐建財字第20744 號函發給完工證明,而以同函發給完工證明者,尚有原告所屬住戶所有權標的之汐止市○○街155 巷14號至24號(雙數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街152 巷33弄18號至30號(雙數號),有原告申請報備時檢附之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所有建物,與其他原告所屬之住戶所有權標的,係屬同一時間完工之建物,並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再被告與原告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同一,原告並設有門禁管制室以確保進出人員確為住戶或經住戶同意者,亦設有垃圾集中場、候車亭等與垃圾清運、市區交通等生活起居事項攸關之設施,有原告提出之瑞士山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共同門禁管理規定(辦法)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32、33、36、37頁),堪認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被告所使用之供水系統或與其他住戶不同,然供水系統僅屬共同設施之一部分,縱使單以供水系統觀察,被告之所有權標的與原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互屬獨立,但以共同設施之整體觀察,仍具有不可分性,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另行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惟核其所屬成員,係錯落分佈在原告所屬社區住戶之建物之間,地理位置上並無集居之情形,顯然與前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要件不符。又「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前曾於88年函送報備資料,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後以其坐落所有係屬瑞士山莊之一部,屬同一山坡地開發之範圍,其成立管理組織應與瑞士山莊共同辦理,駁回申請。又「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再於92年10月6 日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獲准,惟業經該所另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等項為由,於92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堪認單以「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並非「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依前揭說明,其所成立之組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不得以其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組織,因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再被告所有建物,與原告所屬之瑞士山莊社區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瑞士山莊規約繳納管理費。

八、被告辯稱:原告核備成立之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有偽造之嫌。但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是縱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2年經住戶大會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91年間迄今並無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則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非無效。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九、被告另辯稱:未受原告服務,且原告未對其所使用之自來水供水系統有何維修、管理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乃依據系爭社區依法訂定之規約,而非基於與原告間之雙務契約所發生,縱認被告所指上情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其等此項抗辯,不足憑採。至被告所支出者,如係依法令或規約規定原應由原告所管理之基金支出者(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因本件被告就此未為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十、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給付於附表所示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均自繳納期限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區分所有建物      │每月應繳│欠繳月份    │欠繳期數│欠繳金額│
│      │                  │金額    │            │        │        │
├───┼─────────┼────┼──────┼────┼────┤
│甲○○│臺北縣汐止市○○街│1,700元 │94.06-98.09 │52      │88,400元│
│      │152巷33弄32號     │        │            │        │        │
├───┼─────────┼────┼──────┼────┼────┤
│己○  │臺北縣汐止市○○街│1,740元 │94.06-98.10 │52      │90,480元│
│      │152巷55弄4 號     │        │            │        │        │
├───┼─────────┼────┼──────┼────┼────┤
│乙○○│臺北縣汐止市○○街│1,750元 │94.06-98.10 │52      │91,000元│
│      │152巷55弄8號      │        │            │        │        │
├───┼─────────┼────┼──────┼────┼────┤
│庚○○│臺北縣汐止市○○街│1,790元 │94.06-98.10 │52      │93,080元│
│      │152巷55弄12號     │        │            │        │        │
├───┼─────────┼────┼──────┼────┼────┤
│壬○○│臺北縣汐止市○○街│1,680元 │94.06-98.10 │52      │87,360元│
│      │152巷55弄1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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