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794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794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 年10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查封之不動產無從立時依法拍賣,依請求金額330, 000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46,750元(計算式:330,000×5%× (2+10/12) =4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5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