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陳咸希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民國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民國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因原告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南投縣草屯鎮,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乃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旁,經檢舉民眾以攝影器材拍攝並於當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檢舉,經頭份派出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嗣原告在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同時要求開立裁決書以提起行政訴訟,南投監理站遂於105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日原告停車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RT糕餅店附近機車格之後方,靠白色分道線之邊緣,由原告之配偶入內,原告留於駕駛座上並開啟閃黃燈,原告停車之位置並未佔據快車道、慢車道,原告停車沒有違反任何人使用車道,且系爭車輛旁並沒有車輛,是此情形至多僅構成違規停車,以併排停車舉發實在離譜,原告無法接受。
㈡本件檢舉人並未提供拍攝駕駛座之照片,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但本件被告或警方並無提出此類照片,故本件未依照「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受理,根本不能舉發,警方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之程序即有爭議,且檢舉人亦可能構成違規之嫌,又違規停車情形,需先通知警察機關或具有法務資格之人員進行勸導或移車,檢舉人是否有通知警方應先查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旁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再所謂「併排停車」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本件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而與道路呈平行方式,自屬「併排停車」無疑。
㈡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雖憑檢舉照片二張據以舉發,惟觀其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係分別為「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及「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顯示停車時間為4分4秒,已逾前述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自非臨時併排停車之範疇。是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所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另按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標的,乃係以撤銷裁罰機關所做之裁罰處分,本質屬撤銷訴訟,故依上開說明,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屬事實審,即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裁罰處分之適法、妥適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⒈闖紅燈或平交道;⒉搶越行人穿越道;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⒌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⒍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⒎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⒉行駛路肩;⒊違規超車;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⒎未保持安全距離;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⒑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⒒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該條明定需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方得逕行舉發,則非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即當場舉發之,故公路主管及警察等處罰條例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式,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限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亦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又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僅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更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過去透過修訂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3條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本有違法、違憲之虞,於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後,復於91年8月30日配合刪除原裁處細則第23條之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此後不得由行政機關再任意擴張逕行舉發之範圍。況當場舉發方為常態之舉發程序,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上即應僅限於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之事由為限。
㈢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固有明定。惟參酌該條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足徵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並非創設公路主管及警察等處罰條例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式,舉發機關仍應依循上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等兩種程式,縱係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錄攝影片,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仍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特定違規事由,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㈣經查:
⒈依被告答辯狀檢附之民眾檢舉照片(下稱系爭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系爭檢舉照片記載之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畫有白色車道實線之右側,並亮有黃色燈光,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劃有機車停車格且停放有機車數輛,後方畫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汽車停車格,汽車停車格內並有停放車輛,系爭檢舉照片記載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06分22秒」及「西元2016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可推測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已達4分4秒(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32頁),應可確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機車即其他車輛旁至黃線之處,且佔用非停車格之道路,實已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應屬併排停車無疑。原告主張其停車沒有違反任何人使用車道,系爭車輛旁並無車輛,至多僅構成違規停車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然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作為舉發之事實基礎。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項,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列之7款事由,且民眾提供之系爭檢舉照片僅提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並未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不在場之情形為之拍攝,致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事由。故縱有民眾提出之系爭檢舉照片足徵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逕行舉發之。即使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因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時駕駛人是否不在場情形,而不符合同法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之事由,則僅能尋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原處分卻以逕行舉發方式做成裁罰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於上開時地停車,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實,然被告以該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循逕行舉發之方式做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本院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原處分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