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湯朝琴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1月19日107年度交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沈錦桂於106 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準備下車時,未確認後方有訴外人林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林可婷失去重心後再擦撞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林可婷因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再審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掣開舉發日期106 年12月28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7 日前。嗣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7 年8 月29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通知裁處再審原告6,000 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上訴,然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0日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就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4 條之4 所謂「肇事」,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可區分行為人肇事原因係出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行為人非難性相較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來的輕,在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不利處分,亦應依據上開法理,就事發原因加以審酌。系爭事故係因沈錦桂未依兩段式開門所致,並非再審原告故意過失所致。然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審究事實基礎是否屬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撤銷。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交通事件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引釋字第777 號解釋,審酌系爭事故是否屬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論:參諸沈錦桂、再審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林可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側膝部、下背、盆、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認定沈錦桂於106 年12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在中華路90號前準備下車時,未確認後方有林可婷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車禍,林可婷閃避不及而失控,因而再擦撞再審原告駕駛系爭乙車,而造成林可婷受傷,再審原告客觀上已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已肇事而仍然駕駛系爭乙車離開現場,故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再審原告應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又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裁罰。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沈錦桂於警詢之陳述,並佐以林可婷106 年12月29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詳細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依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原確定判決亦非依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況司法院第777 號釋字於108 年5 月31日始公布,此有公開於網際網路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5號訴訟程序進行時,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即尚未公布,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該釋字意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281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