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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2、4074、4817、4818、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田家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行為:

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王品牛排餐卷之不實廣告,適郭晉宏於99年5 月9 日17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並以該廣告內留有之MSN 帳號與該不詳成員聯絡,並約定購買4 張餐卷(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郭晉宏乃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09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路221 巷31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000 元至系爭帳戶。

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真品香奈兒CHANEL2.55羊皮黑色包」之不實廣告,適敖玉如於99年5 月9 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1分許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01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街與忠孝西路169 巷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轉帳匯款1萬9,800 元至系爭帳戶。

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敗家】Canon EOS550D 數位單眼相機震撼上市彩虹公司貨保固一年大全配」之不實廣告,適鄧羽強於99年5 月9 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 時41 分許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0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統一超商內之ATM ,轉帳匯款1 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5/29she S.H.E is the ONE愛而為一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特一區06排040506連號」之不實廣告,適曾建鈞於99年5 月9 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並以該廣告內留有之MSN 帳號與該不詳成員聯絡後,曾建鈞乃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轉帳匯款4,100 元至系爭帳戶。

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panasonic DMC-LX3 24mm超廣角~ 松下公司貨三年保固~ 送8G記憶卡+ 大全配」之不實廣告,適陳調仁於99年5 月9 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並以該廣告內留有之MSN 帳號與該不詳成員聯絡後,陳調仁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23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100 元至系爭帳戶。

㈡郭晉宏、敖玉如、鄧羽強、曾建鈞及陳調仁於匯款後,分別收到手機停話、暫停使用、網友留言及「Yahoo!」奇摩拍賣告知賣家已遭停權等通知,且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田家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存簿跟金融卡在今年4 月底在機車車箱內遺失,密碼就夾在金融卡裡面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0月13日投營字第0990004095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卡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郭晉宏、敖玉如、鄧羽強、陳調仁及告訴人曾建鈞各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轉帳匯款4,000 元、1 萬9,800 元、1 萬8,000 元、4,100 元、9,100 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建鈞及被害人郭晉宏、敖玉如、鄧羽強、陳調仁各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以下資料為證,亦堪認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⒈被害人郭晉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msn 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

⒉被害人敖玉如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Yahoo!」奇摩電子信箱聯絡紀錄各1 份。

⒊被害人鄧羽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聯絡紀錄及拍賣資料各1 份。

⒋告訴人曾建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facebook」、「PChome電子郵件」、「Yahoo!」奇摩電子信箱聯絡紀錄及msn 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

⒌被害人陳調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Yahoo!」奇摩拍賣資料各1 份。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時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約於99年5 月1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熱帶魚KTV 前遺失,沒有報協尋及重領之動作(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09900045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改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9年4 月底某日在機車車箱內遺失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宗第32頁);嗣再改稱:伊在今年(99年)5 月改過密碼,伊沒有皮夾,那天去辦晶片金融卡之後就一直放機車車箱裡面(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是其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何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前後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

2.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滿29歲,記憶力正值顛峰之際,衡情,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提款卡上,或抄寫於紙上,併同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

3.再者,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建鈞及被害人郭晉宏、敖玉如、鄧羽強、陳調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田家榮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曾建鈞及被害人郭晉宏、敖玉如、鄧羽強、陳調仁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