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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晉緯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臺中市( 以下均不引市) 太平區○○路○段306 號益鼎機車行,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簽立契約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9H-929 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2,420 元,頭期款2,500 元,並應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 期應給付3,330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詎料吳晉緯於取得該機車後,僅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5 日及96年2 月5 日各繳納3,330 元3 期款項,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21期款項6 萬9,930 元未給付,經東元車業公司派員協調未果,吳晉緯並因缺錢,明知於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出賣人東元車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2日、23日之某日晚上某時,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不知情之太平區某機車行,而加以處分,得款約4 萬5,000 元後花用一空,致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東元車業公司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東元車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長昇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 年9 月29日中監投字第1000012761號函暨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 年10月3 日中監中字第1000009638號函附系爭車輛96年間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實甚明灼(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東元車業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該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東元車業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車輛恣意出售變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6 萬9,930 元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支付部分之分期付款金額4 萬3,000 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參,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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