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兵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兵連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其服役之位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內,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撬開林義傑保管之內務櫃」應補充為「在其服役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776巷43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撬開林義傑所保管已上鎖之鐵製內務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兵連成於本件竊盜時,係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服替代役,依前揭說明,服替代役期間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是被告既非現役軍人,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撬開已上鎖鐵製內務櫃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衡以常情,剪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用以撬開已上鎖之鐵製內務櫃,顯見該剪刀之刀刃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撬開行竊之鐵製內務櫃,僅係擺放在地面,並未固定於土地上乙節,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自非屬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及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