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兵連成
- 被告
-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兵連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
江柏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同表備註欄所示之賠償條件賠償王玉霞。
兵連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生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沒收;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柏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生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沒收;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用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兵連成:㈠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0 年9 月29日確定,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2 年6 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9 月24日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以上各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㈢於104 年9 月21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㈣於本案(104年12月14日)查獲經釋放後之同年月17日擔任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未遂而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現正在執行中)。
二、兵連成、江柏諺前各自透過報紙應徵工作廣告加入「胖哥」所屬詐欺集團後,依「胖哥」指示2 人於104 年12月14日中午前抵達臺北火車站會合,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向民眾詐取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務機關識別證特許證之共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兵連成、江柏諺在同日中午前各自與「胖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某處與臺北車站會面後,由「胖哥」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帶同2 人拍攝證件照片,以製作附表二、三所示之內有其個人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服務證」之偽造證件(下稱偽造證件),而共同偽造該等證件後,由帶同江柏諺拍照之「胖哥」在臺北車站將製作完成之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及行動電話交付江柏諺,並在該處待兵連成前來會合後,先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兵連成,分配2 人工作內容後(兵連成負責與受騙民眾會面拿取金融卡資料及領款、江柏諺負責監看把風及接應離去),指示2人留在該處等待電話指示,「胖哥」即先行離去。
㈡於同日中午近12時許,「胖哥」聯絡兵連成、江柏諺指示2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前向王玉霞收取金融卡(該詐騙集團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先後佯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玉霞,詐稱:伊因健保費涉及刑案,需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供偵辦云云,致使王玉霞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交付帳戶提款卡),兵連成、江柏諺即前往該處,由江柏諺負責在該處附近監看把風,由兵連成與王玉霞會面佯裝為負責收取金融卡之檢察署人員並將「胖哥」撥至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電話交由王玉霞接聽,以詐騙王玉霞,致使王玉霞陷於錯誤而將其立帳於華南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兵連成,兵連成詐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與江柏諺會合,再以「胖哥」告知之自王玉霞詐得之金融卡密碼,前往便利商店,以ATM提款機提款方式,分別非法自王玉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3萬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8萬9,400元(合計22萬5,400元)而取得詐騙款項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依「胖哥」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百貨公司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付「胖哥」,「胖哥」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交付兵連成並指示2人暫待旅館待命。
三、嗣經警於同日(14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華園旅社」208 號房進行臨檢時,發現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證件,經逮捕詢問,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王玉霞交付之上開金融卡、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四、案經王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兵連成、江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偵卷第11-23 、75-79 頁;聲羈卷第11-12 頁;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32 頁、第46、49頁)、江柏諺(偵卷第25-33 、81-85 頁;聲羈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31-32 頁、第46、49頁)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霞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36 反面頁;審訴卷第43正反頁),並有王玉霞之華南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6-59 頁)、臨檢現場暨扣案物查獲照片(偵卷第53-55 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王玉霞之金融卡扣案,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配合「胖哥」詐欺集團製作偽造證件,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㈡所示之與「胖哥」詐欺集團佯裝公務人員向王玉霞詐得金融卡後,以詐得金融卡非法提領帳戶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旨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經王玉霞證述明確(卷頁詳前),並被告兵連成於審理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2頁),自應予併論,惟此罪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名(同條項第2 款)因屬同條項,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出於其等與詐欺集團共同佯裝公務人員向王玉霞詐得金融卡以非法提領帳戶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之階段行為,且均涉自王玉霞詐得財物,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2 人事實欄二、㈠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被告2 人就同欄㈡所示之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並未使用該偽造特種證件,是就此部分,自應與上開詐欺罪名,構成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兵連成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同欄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兵連成於本案犯行前,已經參與詐欺集團遭警查獲(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前科犯行),竟仍於該案偵審期間,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之罪,除可難認其於本案犯案時有因前案犯行而知警惕外,其於本案查獲經釋放後,旋更為相同之詐騙犯行(同欄㈣所示之前科犯行),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因在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照前後二案詐欺未遂犯行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江柏諺係因當時家庭經濟狀況,急於尋找工作賺錢,一時不慎而參與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尋得公職,並與王玉霞達成和解,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江柏諺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誤入詐欺集團,惟其涉案非深,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尋得公職,並與被害人王玉霞達成和解,王玉霞亦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2反面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江柏諺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卷頁同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行動電話(含SIM卡),分係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各該偽造證件)、由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被告2 人持用以供犯罪聯絡用(行動電話及SIM 卡),核屬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2 人於本案中尚未領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日薪,即遭警逮捕,並未因渠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江柏諺部分因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其與其餘共犯間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免除;至被告兵連成因犯罪行為而與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兵連成│事實欄二、㈠│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二、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2 │江柏諺│事實欄二、㈠│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二、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 │ │├──┼───┴──────┴────────────────┴─────────────┤│備註│105年8月4日被告江伯諺與被害人王玉霞調解筆錄之賠償條件 ││ ├─────────────────────────────────────────┤│ │江柏諺及江合興、徐文卿(江柏諺父母)願連代給付王玉霞共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 │法:自民國105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王玉霞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玉霞)。 │└──┴─────────────────────────────────────────┘┌────────────────────────────────────────────┐│附表二:詐欺集團交付兵連成使用之扣案物 │├──┬───────────────────────────┬───┬─────────┤│編號│名稱 │數量 │卷頁 │├──┼───────────────────────────┼───┼─────────┤│ 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黏貼兵連成照片) │1 張 │偵卷第44、54頁 │├──┼───────────────────────────┼───┼─────────┤│ 2 │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同上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片 │同上 │└──┴───────────────────────────┴───┴─────────┘┌────────────────────────────────────────────┐│附表三:詐欺集團交付江柏諺使用之扣案物 │├──┬───────────────────────────┬───┬─────────┤│編號│名稱 │數量 │卷頁 │├──┼───────────────────────────┼───┼─────────┤│ 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黏貼江柏諺照片) │1 張 │偵卷第48、54頁 │├──┼───────────────────────────┼───┼─────────┤│ 2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同上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片 │同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 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