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雄律師
- 被告
- 洪宗隆
- 被告
- 曹俊彥
- 上2人之選任辯護人
-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簡志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宗隆、曹俊彥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志成、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共組之登山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同往「能高安東軍縱走」從事登山活動,並於同年10月29日由臺北往霧社之遊覽車上推舉簡志成擔任該登山隊臨時領隊乙職。該次登山活動於99年10月29日先自臺北出發至霧社夜宿,自翌日(即同年10月30日)上午始由屯原登山口入山,其間經能高主峰、能高山南峰等地後,預定在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結束活動。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8 人各別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均分別明知數日之登山活動,對於參與登山成員無論上山、下山活動之安全,抑或持續於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所以對於參與登山成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更高之風險,而為完成該等高風險之登山活動,組成登山隊數人共同從事登山活動,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達成全員順利安全登山之目的,而登山隊於登山行進間應前後呼應,發揮團隊精神,若有任何成員因脫隊而致全無聯繫、行蹤不明又生死未卜之時,其餘成員自應基於彼此信賴、互助、照顧及排除危難等義務,相互合作以部分成員或往尋、或等候,而另部分成員迅速前行尋求對外通訊聯繫機會,請求他人協助,並及時向當時警方及消防隊報案或備案;然而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依其等各自參與登山活動之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登山隊成員之邱垂坤自開始本次登山活動時起,其行進之速度即較慢於該隊大多數成員,雖有洪宗隆、曹俊彥2 人一路相陪,然邱垂坤仍有嚴重脫隊之情事,而該登山隊亦因邱垂坤之前進速度較慢以致拖延,無法依預定計畫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全部行程延遲1 日,嗣同年11 月2日下午6 時許簡志成、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均已至奧萬大南溪河床處紮營用膳休息,而當晚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非但均未能到達萬大南溪河床之營地,且遲至翌日之同年11月3 日早上6 、7 時許,簡志成等9 人自該營地出發時,仍未見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到達營地與其等會合,但簡志成等於全然不知邱垂坤等3 人之任何音訊、行蹤之情形下,竟未嘗因應當時其等有多達9 名成員之狀況,及行程中仍有對外以行動電話通訊聯繫求援之機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既未採取部分成員積極回尋援助,另部分成員迅速前行並對外聯絡求援,或者部分成員在場等候,並確定狀況後迅速對外通訊、聯繫請求援救,另部分成員則迅速往前下山求助等之措施,亦即簡志成等9 人原本應積極確定其他嚴重落隊成員之行蹤與現有情況,而且須迅速對外聯繫或下山求援,以備因應其餘未能會合之成員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山難,然而簡志成及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竟均未採取回尋或當場等候確定情狀,或積極聯繫求援等之措施,9 人全體逕往終點前進,甚至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於同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左右陸續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後,亦全然未顧及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之當時之行蹤及現有情狀,僅事前電洽洪宗隆之妻林美慧至奧萬大遊客中心等候邱垂坤等3 人,既未曾採取任何尋找或聯繫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等人之措施,亦未請求任何人協助返尋邱垂坤、洪宗隆與曹俊彥等人,更全無向當地警方或消防隊報案或備案,請求警方及消防隊協助往尋搜救當時落隊未能會合之邱垂坤、洪宗隆與曹俊彥等,即在完全未知邱垂坤等3 人當時情況,亦無任何訊息之情形下,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全體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隨即搭乘已在上開遊客中心等候多時之遊覽車離開該遊客中心直接返回臺北。孰料邱垂坤前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約10時許,行至安東軍山下方奧萬大南溪支流河床旁,坐下休息後,即因體力不濟,不願再起身往前,洪宗隆、曹俊彥雖陪伴在側,且再三鼓勵邱垂坤同行前進,邱垂坤仍堅持滯留該處,俟當日下午3 時許,洪宗隆、曹俊彥無計可施,僅得提供其等2 人之全部餘糧予邱垂坤後,即結伴前行,希能於抵達終點時尋求他人協助邱垂坤下山,然洪宗隆、曹俊彥2 人除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沿途露宿外,直至同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始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當時該登山隊之簡志成等其餘9 人業已搭車在北返,其等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業已北返途中之簡志成等人,再行輾轉與邱垂坤家屬取得聯繫,告知邱垂坤滯留山區之情形,並由邱垂坤家屬與曹俊彥等先後接續報案,待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接獲報案,展開搜救行動,並於同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萬大南溪支流河床處尋得邱垂坤時,邱垂坤業已於不詳時間,在前揭滯留地點,因失溫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許澂靈、呂春長、凌仲政於警詢時所為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簡志成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3 名證人於警詢時係分別直陳該登山隊領隊係被告簡志成之情形,據該等警詢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簡志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參與「能高安東軍縱走」之登山活動,且與被害人邱垂坤,以及洪宗隆、曹俊彥、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人均為同登山隊之成員,而同年10月31日晚間在能高南峰南鞍營地露營,被害人及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即未抵達營地,俟翌日之同年11月1 日上午,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4 人才到達南鞍營地會合,並與全體隊員再一同自該營地出發前行,同年11月1 日下午5時許,除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以外,其餘登山隊成員均已到達萬里池營地紮營休息,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等3人則遲至當晚8 時許始行抵該營地,而該登山隊原本預定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要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終點,因被害人等前行速度較慢以致拖延1 日而於同年11月3 日中午12時左右才到達該遊客中心,又其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9 人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6 時許至萬大南溪河床旁紮營時,當晚被害人及洪宗隆、曹俊彥等均未抵達該營地,俟第2 日之同年11月3 日早上6 時許,被害人等3 人均仍未到達營地,而其即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共9 人逕自出發往終點前行,未採取任何措施尋找被害人及洪宗隆、曹俊彥,後於同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其等之上開9 人陸續行抵奧萬大遊客中心後,仍未遇及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3 人,即在當日下午2 、3 時許搭乘遊覽車離開該遊客中心,亦未嘗採取尋找邱垂坤之任何措施等情(見本院卷卷1 第42~43頁、卷2 第33~34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並非該登山隊之領隊,亦不知何時、地選其擔任領隊,又於同年11月2日下午9 時許曾見被害人在路邊休息,洪宗隆、曹俊彥於附近陪伴,其見被害人當時狀況並無問題,被害人亦未表示有何不舒服或腹痛之情形,僅稱要休息一下,其即仍往前行,且其在同年11月3 日早上離開萬大南溪河床露營地出發前進時,以及至奧萬大遊客中心終點搭車北返時,均不知被害人有身體不舒服而滯留山區之情事等詞。惟查:
(一)首先,被害人邱垂坤確因本件山難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失溫性休克,此經公訴人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屍體照片等卷附可證(見相驗卷第28、29~32、34~38頁),且證人即本案相驗之檢驗員張文賓於審理中證述:自被害人屍體外觀觀之,係呈現鮮紅色屍斑,此係高山上低溫死亡所呈現之屍斑,與一般平地死亡所呈現之暗紅色屍斑不同,且本案被害人並未見有頭部撞擊死亡或心臟病死亡之表徵,又在低溫狀況下會引發被害人身體系統平衡亂掉而休克死亡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160 、162 頁),是見被害人確因本件山難而死亡。
(二)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次按,連續數日之登山活動,對於任何參與登山之成員無論登上、爬下之身體活動安全,抑或持續於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所以對於參與登山之人,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更高之風險,而為完成該等危險性較高之登山活動,組成登山隊數人共同從事登山活動,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而能達成順利安全登高山之目的,此所以登山者共組登山隊,而由登山隊之全體成員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並排除危難,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且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因此登山隊遂認係前揭所謂之「危險共同體」,登山隊全體成員彼此之間均互居於相互信賴、依存、安全、照顧之保證人地位。該等登山隊成員間彼此均居於「保證人地位」,亦即在法律上彼此間對於結果之發生互負防止義務之人,且此種作為義務,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法律精神之觀察,登山隊既屬危險共同體則各成員之間相互仍負有上開義務甚明。被告簡志成既確有於前揭時、地參與上開登山活動,並與被害人邱垂坤係同登山隊之成員,此業據被告供明於前(見本院卷卷1 第42~43頁、卷2 第33~34頁),且有本案登山隊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預定行程表、入山許可證申辦結果(載明登山隊成員之名冊)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偵卷第70、72、74~75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因為同登山隊之成員,具有危險共同體之關係,在登山期間彼此間即應有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自係居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被害人因山難死亡之結果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三)又以被害人於登山行程中即有行進速度較為緩慢,且經常落隊之情事,此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被害人自開始本次登山活動時起,其行進之速度即較慢於該隊大多數成員,且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即與洪宗隆、曹俊彥及龍天池等4 人均未能到達能高南峰南鞍營地與其他成員一同露營休息,直至翌日之同年11月1 日上午,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等才到達該南鞍營地與同隊成員會合而再度前行,同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除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外,其餘隊員即已抵達萬里池營地紮營休息,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直至晚間8 時許始姍姍來遲,而該登山隊亦因邱垂坤等人前進速度較慢而無法依預定計畫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以致延遲1 日等詞(見本院卷卷2 第33~34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宗隆、曹俊彥所供之情節均相符(洪宗隆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44頁、卷2 第34~36頁,曹俊彥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6~38頁),且同案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均供稱:因邱垂坤行進速度較慢,其等2 人即一路與邱垂坤相陪前行(洪宗隆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5頁,曹俊彥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6頁);而被害人行進速度較慢,走在後段,且同年99年10月31日晚上於能高南峰南鞍營地紮營時,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龍天池共4 人並未抵達該營地,而於同年11月1 日早上,被害人等上開4 人才到達營地會合,全隊成員才一起出發前行,又其間多次等候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比較長的時間,致登山隊延遲至99年11月3 日才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等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登山隊成員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許澂靈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68 ~169 、176 頁、卷2 第77頁,龍天池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82頁,楊三郎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87、88頁,林勝宗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2 頁,呂春長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8頁,楊俊賢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5 頁,凌仲政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2 頁,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卷1第130 頁),而證人許澂靈並有證稱:同年11月1 日在萬里池露營時,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亦遲至晚上8 時許才到達該營地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168 頁);則被害人邱垂坤確有行進速度緩慢,拖延該登山隊全隊行程,甚且有經常脫隊及晚間未能抵達營地之情事,然由是可知被告簡志成及該登山隊其他成員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均已明知被害人顯有體能不濟,難以跟隨隊友之行程進度,而全隊成員基於同為登山隊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自須隨時對於被害人行蹤及各種情狀格外注意,並適時給予援助,始得以達成全隊山友均同時並安全下山之目標。
(四)復就被告簡志成登山經驗長達約40年,業經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1 第42頁);證人許澂靈審理中證述:其參與捷兔登山隊約12年(見本院卷卷1 第170 頁);證人龍天池審理中證稱:其參與捷兔登山隊10幾年(見本院卷卷1 第188 ~189 頁);證人楊三郎審理時結證:登山11年,登過50座百岳(見本院卷卷1 第233頁);證人呂春長審理時證稱:曾登30多座百岳等詞(見本院卷卷2 第121 頁),顯見被告簡志成及本案登山隊之多名成員均即具有相當豐富之登山經驗,對於登山活動具有充分之智識與能力;而且,依證人許澂靈所證:同年11月1 日登安東軍山時,有人有打電話聯絡(遊覽)車之司機,要司機等候其等下山(見本院卷卷1 第174 頁);又證述:於松風嶺至萬大南溪路上,有一處地方可通手機,即曾以手機聯絡洪宗隆妻林美慧過來幫忙載送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等返家,此係在11月3日在萬大南溪河床往松風嶺路上有一突出點,可以中華電話行動電話通話等詞(見本院卷1 第179 ~180 、182 頁、卷2 第79頁),核與證人即洪宗隆之妻林美慧於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許澂靈打電話予伊,聲稱因行程延遲1 天,他們須趕回臺北,要伊去奧萬大遊客中心接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3 人等語相合;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隊長宋竹筠亦於審理時證稱:松風嶺處可以行動電話通訊等詞可佐(見本院卷卷1 第113 頁);又洪宗隆之妻林美慧經通知後確實有至奧萬大遊客中心處等候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等人一情,亦據被告簡志成、證人林西銘、楊三郎、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等於審理中分別供證明確可資佐證(簡志成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4頁,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34 ~135 頁,楊三郎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89頁,呂春長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1頁,楊俊賢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8 頁,凌仲政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4 頁),則自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既得於萬大南溪河床至松風嶺路上以行動電話與洪宗隆之妻林美慧聯繫,要林美慧至奧萬大遊客中心等候迎接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即見上開登山隊於實際行程間,尤其是在同年11月3 日行程裡,確實有能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之地點存在,此可參酌卷附本案登山隊之行程表所載(見相驗卷第72頁),「松風嶺」確實在原本預訂最末日之行程內,亦得佐證,則被告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隊友若能確實掌握被害人體力不支、無法前行之情狀,即有可能及早對外聯繫求援,並以登山隊當時之人力回返找尋並協助被害人脫離險境。因此,被告簡志成及當時登山隊成員非但均具有豐富之登山經驗與能力,足以對被害人施以援手;更且,客觀上於同年11月3 日之行程中亦確實有得以行動電話及早對外聯繫之地點,可請求外界援助,由是可知,被告簡志成應無不能注意上開登山隊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所具有義務之情事,因此,被告簡志成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五)再以被告簡志成與該登山隊其他成員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9人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紮營於萬大南溪旁之營地,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等即未抵達該營地,俟翌日上午拔營出發之際,猶未見被害人等3 人前來會合,被告簡志成等全體9 人均無任何找尋、求援等作為即繼續前行,再於同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9 人陸續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後,僅交待洪宗隆之妻林美慧於該遊客中心等候,亦未採取尋找、聯繫、求援或向警方、消防隊報案、備案之措施,隨即在當日下午2 、3 時許,被告簡志成等9 人均搭乘預訂之遊覽車北返等節,除據被告簡志成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卷2 第33~34頁),並與證人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人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許澂靈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73 ~174 頁、卷2 第78~80頁,龍天池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83~84頁,楊三郎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232 頁,卷2 第88~89頁,林勝宗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3 ~114 頁,呂春長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9 ~120 頁,楊俊賢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6 ~127 頁,凌仲政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3~134 頁,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31 ~132 、133 ~135 頁),且依同案被告洪宗隆、曹俊彥所供:其等與邱垂坤3 人同年11月2 日晚間未曾到達萬大南溪旁營地,翌日上午洪宗隆、曹俊彥亦未與被告簡志成等9 人在該營地會合,且11月3 日下午4 時,洪宗隆、曹俊彥始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其時被告簡志成等9 人均已離開該中心等詞亦均互核相符(洪宗隆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5~36頁,曹俊彥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7~38 頁 ),雖被害人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為被告簡志成及其他隊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陸續超越而脫隊時,仍有同案被告洪宗隆、曹俊彥2 人與其相伴,且被害人自11 月2日晚間至11月3 日均未曾與被告簡志成等9 人會合,亦得推知同案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均仍陪伴被害人,此有被告簡志成、洪宗隆、曹俊彥及證人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審理時供證明確(簡志成部分:見本院卷卷2第33 頁 ,洪宗隆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5頁,曹俊彥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7頁,許澂靈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73 ~174 頁、卷2 第78~80頁,龍天池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83~84頁,楊三郎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232 頁,林勝宗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3 頁,呂春長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9 頁,楊俊賢部分;見本院卷卷2第125~126 頁,凌仲政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1~133 頁,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31 頁),然仍不能免除被告簡志成與其他隊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與被害人同登山隊之9 人基於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人仍負照顧、扶助及排除危難之義務,尤其,遇及被害人無力前行之狀況,顯非僅憑洪宗隆、曹俊彥2 人之力所能處理,被告簡志成及其他隊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多達9 人,自應於同年11月3 日早上於該萬大南溪河床旁營地出發前,採取部分成員積極回尋被害人,另部分成員迅速前行並對外聯絡求援,或者部分成員在場等候,並確定狀況後迅速對外聯繫請求援救,另部分成員則迅速往前下山求助等之措施,須積極確定其他嚴重落隊成員之行蹤與現有情況,並迅速下山求援以備因應其餘未能會合之成員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山難,猶應確實注意登山隊之本隊人員始為第一現場之救難人員,而其等至遲於同日中午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時,仍應盡力尋找、聯繫被害人等或請求他人協助返尋被害人,更須立即向當地警方或消防隊報案或備案,以期警消之搜救人員得以即刻出動迅速救人。而被告簡志成與證人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曾分別於警詢中竟均串偽供證稱:其等至奧萬大遊客中心後,仍等待洪宗隆、曹俊彥亦抵達該遊客中心並與簡志成等9 人會合後,被告簡志成等9 人才於下午3 、4 時許離開上開遊客中心云云(簡志成部分:見相驗卷第9 、40頁,楊三郎部分:見相驗卷第42頁,許澂靈部分:見相驗卷第47頁,林勝宗部分:見相驗卷第50 頁 ,呂春長部分:見相驗卷第52頁,龍天池部分:見相驗卷第55頁,楊俊賢部分:見相驗卷第58頁,林西銘部分:見相驗卷第62頁,凌仲政部分:見相驗卷第67頁),甚且同案被告洪宗隆、曹俊彥亦均在警詢中串偽附和上揭偽情(洪宗隆部分:見相驗卷第12、65頁,曹俊彥部分:見相驗卷第45頁),然被告簡志成、洪宗隆、曹俊彥及證人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其等在警詢時所述上情確屬不實甚明(簡志成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4頁,洪宗隆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6 頁 ,曹俊彥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37~38頁,許澂靈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79~80頁,龍天池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89 ~190 頁、卷2 第85頁,楊三郎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234 頁、卷2 第90頁,林勝宗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4 頁,呂春長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0 ~121 頁,楊俊賢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8頁,凌仲政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5 頁,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38 頁),是以被告簡志成及隊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的確並未曾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與洪宗隆、曹俊彥在奧萬大遊客中心會合一情,始為真實,已如前述,而由此益見被告簡志成及該登山隊上開成員等9 人於本案案發後,應已明白知悉其等全然未慮及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均仍在山區,即在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後不久,於下午2 、3 時許,全體9 人搭乘預訂之遊覽車逕行北返,此顯已違反登山隊隊友相互間照顧、扶助之注意義務,故而有此多人證供串偽不實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簡志成與前揭隊友9 人均未為上開登山隊隊友間相互照顧、扶助及排除危難之期待行為,且全無顧及嚴重脫隊之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而於其等音訊全無、情況不明、生死未卜之情形下,仍然在同年11月3 日早上,自萬大南溪河床旁之營地拔營出發逕自往終點前行,甚至在當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除曾於途中聯繫洪宗隆妻林美慧至該遊客中心等候接載洪宗隆、曹俊彥及被害人外,隨即在當日下午2 、3 時許全體同乘遊覽車離開奧萬大遊客中心返回臺北,自同年11月3 日早上起至下午離開該遊客中心止,始終未為登山隊成員相互間所應為之上開期待行為,其等違反基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危險共同體保證人義務之行為,實甚顯明。
(六)另就證人許澂靈審理中證述:當初行程排定4 日(至同年11月2 日止)是因為我們還有工作要做,(遲延至11月3 日始到達終點)怕影響工作太久,所以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後要先離開(見本院卷卷2 第79頁);證人呂春長審理時證稱:有請家人向公司多請1 天假,本次行程因為可以請比較少天的假,所以才會參加(見本院卷卷2 第118 、122 頁);證人楊俊賢審理時證述:因其為小公司負責人遲延1 天確實會影響其公司業務(見本院卷卷2 第125 頁);證人凌仲政審理中證稱:係因公司不允許其請假那麼多天,所以才參加4 天比較快的登山行程,遲延1 日到達會影響其工作等詞(見本院卷卷2 第132 頁)。又證人許澂靈另證稱:該登山隊原本預訂之遊覽車(即往返臺北至霧社)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然因原預計11月2 日自奧萬大遊客中心北返,但要多等一晚,所以再6,000 元,共計29,000元,如果再等又要另外加錢等語(見本院卷卷1 第178頁),亦見登山行程之延遲亦將加重登山隊全體成員之負擔;再以被告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隊成員有些不認識不瞭解,並不是每個人都互相認識,大概有7、8 成的人熟識,有些人並不熟,被害人亦不熟等語(見本院卷卷1 第43頁),且證人楊俊賢證述:(檢察官問:到達目的地當天與前1 天,是何人決定不顧其他3人繼續往前至奧萬大遊客中心?)無人決定,因為手機不通,工作性質亦不一樣,家庭間又不熟悉,引起家人擔心,一定要趕快出來與外面聯繫,當時其等均知悉尚有3 人留在山裡面,也知道該3 人前晚未歸營等詞(見本院卷卷2 第129 頁),可見被告簡志成與其他隊友共9 人或有因工作、事業繁忙不堪遲延,急於結束登山行程返家,或以車資因遲延而日日累加,增重負擔,或因隊友間彼此並非全體熟識而致輕忽相互扶持之義務,此均所以被告簡志成等人未為照顧、扶助及排除危難之期待行為之部分緣由。然而,既已參與登山隊而從事登山活動,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雖無法律明文,但由法律精神而觀察,登山原屬高風險的活動,登山隊之組成更具有危險共同體性質,隊友間彼此具有保證人之地位,並基於該等保證人地位產生互負扶助、照顧及排除危難之義務,且該等基於登山隊之團隊精神而建立義務,並不因個人工作之繁冗、車資經費負擔之加重、抑或隊友間彼此是否熟識而有不同,其等既已組成登山隊而共同從事登山活動,則在登山期間即應彼此信賴、相互扶持,對抗高山裡任何無法預測、不可知之風險,以登山隊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來儘可能保障每一位登山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此亦所以國家、社會容許高風險之登山活動持續進行,不予禁止之最大緣由。
(七)再者,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採所謂「假設之因果關係」,即若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認定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應為行為、適當之防果行為,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至發生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如上所述,若被告簡志成與其他隊友等9 人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自萬大南溪河床旁營地出發前,或於同日中午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時,採取回尋、等候、積極尋求對外通訊、聯繫之機會,向外求援,或向警方、消防隊報案、備案,得迅速採取救援措施,則於被害人體力不支、困頓山區時,當可及時尋得被害人而加以施救,不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或以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之謝文體於審理時證述:其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溪底已發現被害人屍體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225 、228 頁),且證人謝文體確有參與李孟傑所申請自99 年10 月30日至同年11月5 日能高安東軍山之入山許可之登山活動,亦有卷附李孟傑所申請之入山許可證、以及入山申請名冊列載甚明(見本院卷卷1 第150 、151 ~152 頁);或有認被告簡志成即使採取援救措施亦無從救得被害人云云,然依本案之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見相驗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相驗認定之死亡時間99年11月5 日12時28分,然此為消防隊搜救人員發現被害人屍首之時間,核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之受理分隊報案管制表所載:99年11月5 日12時28分許,由義消來電表示,被害人已往生一節,可知相驗時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確係以搜救人員首先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時間為準(見本院卷卷1 第207 頁);而證人即相驗之檢驗員張文賓審理中復證述:本案被害人之相驗係於99年11月8 日,僅能大概推估被害人死亡大約是在同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左右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164~165 頁),足見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實際上難以確認具體之時點,縱據證人謝文體之上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害人究係於同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之何時死亡,是以被告簡志成及其他隊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若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等候洪宗隆、曹俊彥告知情況,立刻返尋被害人,以登山隊本隊成員作為第一現場之救難人員,並由其他成員於萬大南溪至松風嶺沿途適當地點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求援,或者均有可能救得被害人;縱遲至當日中午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迅速向警方或消防隊報案求救,如當時天候適合直昇機飛行亦仍有可能在被害人死亡之前,自山區內及時救出被害人。是以被告簡志成與其他成員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未適時採取排除危難措施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具有因果關係。
(八)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價,彼此相當。本件被告簡志成應注意身為登山隊之成員應具有相互扶持、排除危難之義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為注意,其與其他成員過失不為上開返尋、救援或積極求援之期待行為,導致被害人單獨滯留山區,未能及時獲救,終因致失溫性休克死亡,其過失之不行為與作為相當。
(九)又被告簡志成確實為前揭登山隊之領隊乙情,除據被告簡志成偵訊時供陳:其係掛名領隊,沒有實際領隊(見偵卷第22頁);審理時則坦認出發前許澂靈有請其擔任領隊,但其已拒絕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42、88頁),而證人許澂靈審理中證述:99年10月29日登山隊從臺北出發至霧社,在遊覽車上其有宣佈領隊是簡志成,同隊無人表示反對,大家即鼓掌表示同意,簡志成說他不想當領隊,但我們當時就這樣選簡志成當領隊(見本院卷卷2 第81頁);證人呂春長審理時證稱:許澂靈在往霧社之遊覽車上有宣佈簡志成是領隊,大家鼓掌,就這樣而已,算是臨時掛名之領隊(見本院卷卷1 第181 頁、卷2 第121 頁);證人楊三郎審理中證述:行進中,有天早上大家說由領隊簡志成開路,但簡志成仍稱非領隊,只是臨時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238 頁、卷2 第90頁);而證人許澂靈、呂春長、凌仲政亦分別於警詢初訊時均直指:簡志成是領隊(許澂靈部分:見相驗卷第47頁,呂春長部分:見相驗卷第52頁,凌仲政部分:見相驗卷第68頁);同案被告洪宗隆於警、偵訊以及曹俊彥在警詢中亦皆同指簡志成係領隊(洪宗隆部分:見相驗卷第23、65頁,曹俊彥部分:見相驗卷第44頁),且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之山難事故搜救資料卡所載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9年12月2 日投仁警偵字第0990009927號函復所指,亦均以上開登山隊之領隊為簡志成(見本院卷卷1 第210 頁、相驗卷第82頁);至證人龍天池審理時證述:未選領隊(見本院卷卷2 第86頁),證人楊三郎證稱:不記得有選領隊(見本院卷卷2 第91頁),證人林勝宗證稱:未選領隊(見本院卷卷2 第114 頁),證人凌仲政審理時翻稱;沒有記憶有選領隊,亦不記得曾在遊覽車上推舉簡志成為領隊云云(見本院卷卷2 第135 頁),既與上開事證未符,均不足採,足見被告簡志成雖再三自謙並非領隊,但以本案登山隊鬆散之組織架構以及無任何商業營利而言,既僅經同年10月29日南下遊覽車中之臨時推舉,且未見有人異議,即公推為臨時掛名之領隊,仍可認其確屬領隊,並負起登山隊領隊行進速度之掌握、行止之確定及瞭解全隊前後呼應之情形,務使全隊隊友均能同進同出安全離開山區,雖被告簡志成一再謙辭領隊之職,然既經隊員推舉而通過,被告簡志成仍應勉力為之、勇於任事,但既因該登山隊原本組織鬆散,又無任何商業營利,且被告簡志成始終堅辭領隊職務,本院固認被告簡志成既曾經他人推舉為領隊,其責任或應較重於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登山隊其他成員,但對於被告簡志成之歸責基礎仍僅在於其為登山隊成員之一,是基於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產生應為期待之行為之義務,並非基於其身為領隊之職責而來,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志成未積極聯繫或提供協助,仍與其他成員繼續完成行程而返家等情,亦係被告簡志成不為登山隊成員所應為之期待行為所生之過失責任,非基於領隊職責而來。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志成未檢查無線電之團體裝備是否齊全,認有疏於注意之情事云云。惟被告簡志成供稱:未有硬性規定要求登山必須帶無線電,其有時有帶,有時未帶(見本院卷卷1 第43頁);被告洪宗隆亦供陳:無線電只要有轉彎即無法聯絡,因為電波只能直線聯繫(見本院卷卷1 第44頁);證人宋竹筠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曾嘗試在山區內使用無線電,但均收不到訊號等詞(見本院卷卷1 第107 頁),亦與被告洪宗隆所供相符;且證人龍天池亦到庭證稱:其登山通常不會帶無線電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卷1 第190 頁);復徵諸台灣山岳聯盟101 年1 月19日台山聯(吳)字第1010119-1號函示:亦以無線電受限於功率問題,有許多死角,無法通訊,一般僅建議登山隊伍考慮攜帶,而不具強制力規範(見本院卷卷1 第254 頁);可知無線電於山區使用之功能不佳,並無強制要求登山隊須攜帶該等裝備,是以本案中得否以被告簡志成未強制要求須攜帶無線電,而認有過失之責,自有疑義,而公訴意旨所述此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滯留山區情事,益見其未盡應注意之義務,疏於為本應期待之作為,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雖已有多年登山經驗,仍難免一時失慮,未能及時對於被害人施予援手,致被害人滯留山區,山難致死,所生實害甚重,且被告經推舉為領隊,固曾多次表示堅辭不就,而本院亦非以其身為領隊論究其過失之責,但其所負責任應仍較其他登山隊友為高,然因被害人未衡量自身體能,勉強參與上開登山隊,從事高風險之登山活動,致生不幸,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已如前述,本案因一時疏虞,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以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等罪,且於辯論時,仍以被告涉及刑法第294 條之罪云云。惟被告簡志成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99年11月2 日上午仍有起床幫忙,看不出被害人有何異樣,且登山過程中亦不知被害人身體有異,其於離開山區時,亦不知被害人有身體不適滯留山區之情形(見本院卷卷1 第43頁),又供陳:於同年月2 日上午行進途中,曾見被害人在路邊休息,其時有洪宗隆、曹俊彥相陪,其見被害人當時狀況並無問題,被害人亦未曾對其表示有身體不適或腹痛等情,僅稱要休息一下,其就繼續前行等語(見本院卷卷2 第33頁);且證人許澂靈、楊三郎、林西銘均在審理中證稱:其等於99年11月2 日上午於行進途中均有見及被害人,且超越被害人繼續往前,然或見及被害人慢慢前行,或見被害人正在休息,但均未見被害人之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其等離開奧萬大遊客中心時,亦不知被害人當時之情況等情(許澂靈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69 、175頁,卷2 第78、79、80頁,楊三郎部分:見本院卷卷1第232頁,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31 、134 頁);證人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亦均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於99年11月2 日上午於行進途中均有見及被害人,且超越被害人繼續往前,然或見及被害人慢慢前行,或見被害人正在休息,均未見被害人之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等詞(林勝宗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3 頁,呂春長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19 頁,楊俊賢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25 頁,凌仲政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2 ~133 頁),證人許澂靈並證稱:其認為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3 人是很安全的(見本院卷卷2 第79、80頁),呂春長證述: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只是比較慢,還是會出來的(見本院卷卷2 第120 頁),楊俊賢結證稱:被告與洪宗隆、曹俊彥3 人之登山經驗豐富,只是被害人比較重、比較慢,時間會遲延,但未發現有何問題(見本院卷卷2 第130 頁),證人凌仲政亦證述:其認為被害人與洪宗隆、曹俊彥在一起是安全的等詞(見本院卷卷2第133 頁),足見被告簡志成與上開多位證人於登山途中均從無預見被害人身體已生異狀,即使其等離開山區時,亦全未知被害人有體力不支、滯留山區之情事,而被害人有洪宗隆、曹俊彥相陪,其等亦多認為被害人係處於安全狀態,則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被害人有陷於無自救力之情事,自不得謂被告有何遺棄之犯意存在,而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當不得以該罪論處。況據本案起訴書所載亦認簽分遺棄罪部分,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該遺棄罪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就,與被告簡志成共同參加上開登山隊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8人與被害人之間,亦具有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彼此負有相互扶持、照顧並排除危難之義務,是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8人未盡基於上開義務之積極回尋、援救或聯繫搜救等本應期待作為之義務,或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均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宗隆及曹俊彥於上開時、地加入前揭登山隊,參與前本次登山活動,而被告洪宗隆、曹俊彥既為登山隊隊員,均應注意隨時提供其他隊員必要之協助、照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被害人邱垂坤獨自停留於上開地點休息,未留下其他隊員加以照護,於行程結束後亦僅通知邱垂坤家屬,而未通報救難隊前來救援,致被害人無法對外通訊,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因登山致失溫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洪宗隆、曹俊彥2人亦涉刑法第276 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洪宗隆辯稱:其等確實自99年10月31日起,見被害人行進較慢,即陪同被害人前行,孰知被害人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即聲稱走不動,雖經其等一再催促,且留字條記載肚子痛希望直昇機來載他,但實際上被害人並無肚子痛,仍無意往前,最後被害人並要被告2 人先行離開,再找人或直昇機來援救,其等始將全部糧食供予被害人,2 人即於下午3 時許相偕離去,容由被害人單獨滯留山區,其等至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許才到達奧萬大遊客中心,曹俊彥有打電話予其妻陳晶美,聯絡被害人家屬聯繫直昇機來救援 其等當時非常疲倦且長久未進食,均已累癱,被害人體重達8 、90公斤,且較年輕,體力應比被告2 人均好;被告曹俊彥辯稱:此次登山路線不好走,且路況不良,當被害人不願前行時,如果1 人留下,另1人下山,對於下山之人亦有極高之危險性;其與洪宗隆因邱垂坤走得慢一路相陪,其等於被害人在萬大南溪支流河床處休息,不再前行,因而自99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3 時均陪伴被害人,被害人不願意前行,並催促其等繼續走,並在紙條上記載肚子痛希望直昇機來載他,但被害人實際並未腹痛,其等有將全部糧食均留予被害人始離去,其至奧萬大遊客中心時,其有打電話予妻陳晶美,聯絡被害人家屬叫直昇機救被害人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洪宗隆年近69歲,被告曹俊彥則年滿70歲,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據,雖其2 人仍可參與高難度之登山活動,身體仍屬強健,但究已係年高之人。而被告洪宗隆、曹俊彥雖年事已高,猶於登山活動之初,眼見被害人邱垂坤行進速度較慢,即一路相伴,以免被害人落單,數日陪伴被害人,而每每脫隊,甚至無法抵達露營地點,露宿道旁等情,此除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分別供明於前,並有證人即同隊多位隊友證述詳實,均已見前述,足知被告洪宗隆、曹俊彥確有盡力照顧、扶持同隊隊友之被害人甚明。然被害人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於安東軍山下方奧萬大南溪支流旁,竟因體力不支,坐地休息,而無意前行,被告洪宗隆、曹俊彥2 人非但仍相陪在側,且一再鼓勵被害人仍須勉力向前行進,不可一直逗留該處,但直至當日下午3 時許,被害人仍無意起身前進,且敦促被告2 人繼續前行下山後,再聯絡伊家屬請直昇機上山援救,此亦有卷附被害人所書2 紙字條部分內容可憑(見相驗卷第14、15頁),且該字條署名確係被害人所書無訛,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俊傑警、偵訊時證述甚明(見相驗卷第6 、20頁),被告曹俊彥亦供明:字條上「請警察上山來救我,我走不動了」這段文字是曹俊彥所書,至邱垂坤之署名及「不能大便,肚子奇痛,師祖對不起,12月2 日下午2 時」及另紙字條上所書「請直昇機救我。對不起洪先生及曹先生」均由被害人自己書寫等語(見本院卷卷2第141 頁);被告等因鑑於陪伴被害人已5 小時,已脫隊甚遠,而被害人身材壯碩體重約達8 、90公斤,此經被告洪宗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1 第44頁),並與證人林西銘、許澂靈所證大致相合(林西銘部分:見本院卷1 第136 頁,許澂靈部分見本院卷卷1 第185 頁),且有卷附被害人之照片4 幀足憑(見相驗卷第27頁),被告2 人確實無力揹負或攙扶被害人一同下山,況該處至奧萬大遊客中心之路況仍屬險峻難行,亦有證人吳夏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290 ~291 頁),及其所撰能高安東軍縱走的潛在危險1 文之部分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1 第37頁),是以若僅留1 人陪伴,另1 人下山,則單獨下山之人亦將甘冒極大之風險,因此證人宋竹筠於偵訊中證稱可留1 人相伴,另一人下山之證詞,應不可採;而被告2 人若持續陪伴被害人,一則糧食未足,另則救援何時會到無從預知,風險更大,因此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僅得2 人相偕下山,僅容被害人單獨留置於該處,而被告2 人離開被害人之前,更已將其等之全部食物均留供被害人食用,已據被告等供述甚明,即迅速下山求援,此顯見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已盡最大之努力照顧、扶助被害人,實無從要求被告2 人仍須再為何等排除危難之積極作為,是以被告洪宗隆、曹俊彥雖眼見被害人單獨陷於山區,然而當時,其等已無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逾其等之注意能力,而無從防止。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自身身體之負荷與風險,自不得再行苛責被告洪宗隆、曹俊彥須再為任何防果之積極作為。
(二)被告洪宗隆、曹俊彥離開被害人之後,相偕下山,因糧食均已提供予被害人,復未能趕上前隊之被告簡志成等9 人,除晚間難以行進露宿途中外,一路趕往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當時雖體力耗盡,幾乎累癱仍積極取得行動電話與當時已搭乘遊覽車北返之前隊人員聯繫,並要其等儘速聯絡被害人家屬洽取直昇機之救援,雖輾轉聯繫,仍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約4 時許,與被害人之子邱俊傑取得聯繫,此亦據證人邱俊傑於審理證述:確實於11月3 日下午4 時許經行動電話接獲其父滯留山區之訊息但不確定是否係曹俊彥(見本院卷卷1 第118 、120 、121 頁,卷2 第72、73頁),復有證人許澂靈、曹俊彥妻陳晶美、楊三郎與王高雄等於審理中證實確有輾轉聯絡邱俊傑之情形(許澂靈部分:本院卷卷1 第181 ~182 頁,楊三郎部分:本院卷1 卷第233 ~234頁,陳晶美部分:見本院卷卷2 第137 ~138 頁,王高雄部分:本院卷卷2 第93~94頁),被告2 人即因疲累過度席地而眠,此亦有證人洪宗隆妻林美慧在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2 第100 頁);被告曹俊彥再於同年11月3日 下午7 時15分許進而向消防隊報案,請求搜救,此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隊員陳智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1 第241 頁),並載明於山難事故搜救資料卡上(見本院卷卷1 第210 頁),而上開搜救資料卡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登記為林清良(係曹俊彥之女婿)名義,然實際使用人係曹俊彥,亦據被告曹俊彥及證人林清良供證確實(見本院卷卷2 第110 、111 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1 第339 頁);且被告2 人在同年11月3 日下午8 、9 時許親身前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報案,此有證人宋竹筠審理中證詞可證(見本院卷卷1 第114 頁),因此,被告洪宗隆、曹俊彥下山之後,雖處於長久空腹未食,疲累不堪之狀態,仍儘速聯繫被害人家屬,請家屬速速報案求援,且本身亦有向消防單位報案請求搜救,而消防搜救單位原仍須相當時間準備搜救工作,又僅得配合白天始得進行搜救,夜間入山既危險又難以搜尋,等因素,致未能救得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洪宗隆、曹俊彥聯繫家屬,向消防分隊報案並請求搜救之措施,有任何延誤之情事,公訴人指訴此節,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亦無可採。
(三)則依被告洪宗隆、曹俊彥主觀上之年齡已長、自身身體已陷於疲累困頓之情況,客觀上可供選擇之期待行為,已因此而大幅縮限其範圍,被告等防果行為之可能性亦銳減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疏於注意不為應期待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洪宗隆、曹俊彥所辯非屬無據,而無從課予被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之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