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晏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晏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晏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屆滿六月後因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六巷二號四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八日七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雖未扣得物品,惟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晏珏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㈢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七0八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馬晏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