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雍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雍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合格,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4日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0年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