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易聖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8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85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因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卷第62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24頁),經100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述偵卷第34頁、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易聖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陳易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陳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香菸吸食,而綜觀本件卷證,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以數罪論科,尚有未合。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毒癮,且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情節嚴重,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