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羅伊倍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羅伊倍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8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罪);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就第②至⑥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000元、2 月又15日、4 月、2 月、6 月,並與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 瓶及不詳數量燒酒雞後」、「途經埔里鎮○○路5 巷6 號前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啤酒及不詳數量燒酒雞後」、「途經埔里鎮○○路27號前時」、「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當場對羅伊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伊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