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楊秉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折 算1 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99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向公庫支付3 萬元履行期間(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5 月7 日),已通知受刑人期間內繳交公庫,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已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徒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秉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99年11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上開通知於99年12月6 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460 號居所,經由同居人即其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為由,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遷善,並斟酌全案情節,命其向公庫支付3 萬元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