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T型板手參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T 型板手參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T 型板手參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路195 號對面「網際前線生活館網咖」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T 型板手3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並以其中T 型板手1 支為工具,竊取蕭慶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2-8203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蕭孟瑩),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其為免遭警方查獲,乃將該車輛之2 面車牌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屏路旁之大排水溝內,並改懸掛其所竊得之W2-5458 號車牌(詳如後述)。㈡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攜帶上開油壓剪1 支、T 型板手3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等兇器,並以其中老虎鉗1 支為工具,竊取葉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W2-5458 號號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竊得之前揭車輛。㈢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29 號門前,以徒手竊取黃匯鈁所有之3D立體投影機2台(廠牌為Viewsonic ,型號為PJD7383i)。嗣吳家豪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並懸掛其竊得之前揭號牌,且車上載有上開其竊得之投影機,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374 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查獲,並扣得吳家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T 型板手3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等物品。
二、案經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慶全、葉惠珍、黃匯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竊盜案現場及相關物品證物照片6 張等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蕭慶全、葉惠珍、黃匯鈁等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T 型板手3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均屬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械,於客觀上均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中,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須於行竊時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即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問是否確實持之供作行竊所用,而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均在所不問。從而,被告於實施本件竊取行為時,雖僅使用上開部分兇器(即分別使用T 型板手1 支、老虎鉗1 支),仍屬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其後於100 年2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警惕並改過向善,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A2-8203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W2-5458 號號牌2 面、3D立體投影機2 台)之性質、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 支、T 型板手3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