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朱柏銜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朱柏銜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不慎撞擊王成豪所駕駛車牌號碼297-GSM 號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王成豪所騎乘並搭載江家豪之車牌號碼297-GSM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成豪、江家豪均受傷(傷害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翌日(23日)0 時1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靖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成豪、江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2日投檢茂公99執更護339 字第783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