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將第④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迄97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1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8時10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