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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益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益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益誠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4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旁產業道路,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角材各1塊【材積共計0.017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28元】、扁柏角材10塊(材積共計0.44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32032元),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竟仍以40000元收買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59 -UA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述紅檜及扁柏角材等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道臺21線8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紅檜樹瘤、角材各1塊及扁柏角材10塊,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誠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復經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秘書莊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林環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協助100年7月10日查獲之扁柏、紅檜經檢尺後材積表、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對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國有林木被害明細、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國有林木被害位置圖、信義鄉公所保管贓物照片清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紅檜、扁柏等角材,其直徑為14公分至44公分不等,且依照片所示,該等木材顯非屬漂流木,且如附表所示紅檜、扁柏等角材亦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此等紅檜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核被告游益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故買一級保育林木,無異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氣焰,破壞森林保育,無視於國家機關歷年對於森林保育政策之教育與推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標號│樹種│材種      │直徑(公分)│材積(立方公尺)│
├──┼──┼─────┼──────┼────────┤
│1   │紅檜│方形圓材  │24          │0.010           │
├──┼──┼─────┼──────┼────────┤
│2   │紅檜│不規則圓材│14          │0.007           │
├──┼──┼─────┼──────┼────────┤
│3   │扁柏│圓材      │43          │0.059           │
├──┼──┼─────┼──────┼────────┤
│4   │扁柏│方形圓材  │19          │0.029           │
├──┼──┼─────┼──────┼────────┤
│5   │扁柏│圓材      │40          │0.048           │
├──┼──┼─────┼──────┼────────┤
│6   │扁柏│方形圓材  │26          │0.018           │
├──┼──┼─────┼──────┼────────┤
│7   │扁柏│方形圓材  │22          │0.015           │
├──┼──┼─────┼──────┼────────┤
│8   │扁柏│圓材      │39          │0.050           │
├──┼──┼─────┼──────┼────────┤
│9   │扁柏│圓材      │44          │0.070           │
├──┼──┼─────┼──────┼────────┤
│10  │扁柏│圓材      │35          │0.038           │
├──┼──┼─────┼──────┼────────┤
│11  │扁柏│圓材      │37          │0.049           │
├──┼──┼─────┼──────┼────────┤
│12  │扁柏│圓材      │40          │0.06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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