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世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世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各將香菸沾取約0.1公克愷他命粉末,而將該愷他命分別5次轉讓友人謝仲威施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仲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謝仲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29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若經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品許可證即可購買,作為醫療使用等情(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是愷他命既非經禁止使用之藥物,僅屬管制藥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自非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沾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轉讓他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附表編號4、5號雖僅間隔10分鐘,但依被告供述,係謝仲威抽完1根沾愷他命粉末香菸後,因被告仍在施用中,因而再向被告索討,被告因而起意轉讓謝仲威施用,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素行,沾染惡習外復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 │ 1 │ 100年4月間 │南投縣名間│ 愷他命 │ │ │ 某日 │鄉松柏嶺某│ │ │ │ │檳榔園 │ │ ├──┼──────┼─────┼──────┤ │ 2 │ 100年4月間 │南投縣名間│ 愷他命 │ │ │ 某日 │鄉松柏嶺某│ │ │ │ │檳榔園 │ │ ├──┼──────┼─────┼──────┤ │ 3 │ 100年5月間 │南投縣南投│ 愷他命 │ │ │ 某日 │市「集中營│ │ │ │ │」茶藝館 │ │ ├──┼──────┼─────┼──────┤ │ 4 │100年5月29日│南投縣南投│ 愷他命 │ │ │23時10分許 │市「嘉年華│ │ │ │ │KTV」 │ │ ├──┼──────┼─────┼──────┤ │ 5 │100年5月29日│南投縣南投│ 愷他命 │ │ │23時20分許 │市「嘉年華│ │ │ │ │KTV」 │ │ └──┴──────┴─────┴──────┘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