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國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一00年度易字第五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國南(以下簡稱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鈞院羈押,然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自行到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應給予悔過之機會,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基於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國南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本院繫屬案號:一00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王錞錞指訴、證人即共犯林建誠、何傳權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其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係自行到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通緝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撥打電話通知,始於一百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到該分駐所說明,經該分駐所警員逮捕並解送本院始歸案等情,固有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0年投院平刑緝字第八五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九九頁至第一0五頁),然被告自承:「(問:法院傳喚你為何未到庭?)我有來,可是我不敢進來。」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一二0頁),是被告既明知本院已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已前來本院,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羈押原因尚存;且本件業已定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進行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聲請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被告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