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勝法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同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①案)。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均適用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為第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為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為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為第⑨案)。另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嗣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上開第②案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第①案至第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第⑧案至第⑩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張勝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二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一紙(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勝法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果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