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瑞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余瑞章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余瑞章仍不知悛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消防隊後方,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100年1月25日1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