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晏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340號、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晏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晏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66巷2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同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2日上午6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同市○○街247號玄寶資訊館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而沾附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同市興和巷某公共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晏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3月3日、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2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100年3月2日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100年4月14日查獲時被告手臂針筒注射痕跡之照片2張。
㈤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馬晏珏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因而含有海洛因殘渣,而該針筒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參見同上筆錄第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