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嶂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2、2825、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嶂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昱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陳賢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賢庭共8 次(各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價格、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陳賢庭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7 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廖昱嶂之同意後,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69 號9 樓之11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包括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仁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賢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具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陳賢庭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賢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4日間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7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11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就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證述被告有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與被告電話聯絡是向被告借錢,或稱我沒有印象、不確定,或稱被告收取價金後未交付海洛因,或稱電話聯絡後被告並未到場交易海洛因,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明顯與其於法院審判中所述不符。查證人陳賢庭係因遭檢舉販賣毒品,經警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 年7 月12日拘提到案,經警按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與被告聯絡之意,始陳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證人陳賢庭主動向警方指述被告犯行,以求減免其刑責。又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警詢時曾表示其每次向被告購買500 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並證稱警詢時係先寫好筆錄,問其是否如此,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賢庭於100 年7 月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員於詢問時均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賢庭觀看辯識後,再由證人陳賢庭自由陳述,警員乃以平和之態度詢問證人陳賢庭,並無恐嚇、威脅,且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並無先製作完筆錄後,再由證人陳賢庭按筆錄內容回答之情形;且警員乃事先徵詢證人陳賢庭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後,始開始就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證人陳賢庭於接受詢問過程中雖略感疲倦、煩躁,但並無毒癮發作、無法答詢之情形,其於過程中或抓癢、或身體左右移動、或以手托頭,應訊態度自在,並無心虛、緊張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201 頁); 且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於警詢中所言實在,有的地方沒有講得很清楚,警察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方式,足認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作答。再參以證人陳賢庭於審理時屢有證稱沒有印象、不確定、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我想不來之情形,且經詢以為何所述與警詢、偵訊中所述不同,其表示「因為我現在知道販毒是很重的罪,我怕會害到被告」等語,綜合上開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過程、內容,應認因證人陳賢庭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並非在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況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被告彼此串謀的機會,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事證較為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若何,詳如後述。至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雖非就證人陳賢庭口語陳述逐字登打,而有先向證人陳賢庭確認,略予整理後再記載之情形,惟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陳賢庭所述文意並無不符,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昱嶂固坦承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有而持用,伊有以該行動電話與陳賢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陳賢庭會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伊並於電話中表示應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戴永田做粗工,從100 年5 月20日開始工作到同年6 月17或18日,我跟著戴永田在工地工作,除了6 月14日請假外,每天工作從早上8 點到12點、下午1 點到5 點,無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賢庭;且之前陳賢庭欠我錢,我向他討錢,他不還我,就沒有繼續來往,後來陳賢庭自己認為我交友甚廣,可能有朋友可購得毒品,因而厚顏來電,我乃起了玩弄他之心,他說什麼我都回答「好,你在那裡等」,我都沒有去,存心耍他,讓他空等,陳賢庭在受我玩弄後,仍持續多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購毒,我清楚他企圖騙我過去以暴力加害洩憤之可能,陳賢庭打電話請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假裝答應他,故意玩弄他,我就叫他等,陳賢庭還向他人表示要打我云云。經查:
(一)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被告所申請,為被告所有而持用,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證人陳賢庭所申請持用,2 人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下稱偵2672號卷》第35~36、93頁、本院卷第23、47、299 ~300 頁),並經證人陳賢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1~32頁、偵2672號卷第82、84~85頁),復有本院100 年審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672號卷第38~42頁)、遠傳資料查詢1 紙、本院100 年審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警卷第71~75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可佐。且證人陳賢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小隊長陳宗勝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46~61 頁 )。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賢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45、62~63頁、偵2672號卷第84~8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在證人陳賢庭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加以應允(見本院卷第301 、314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1 份、電子地圖列印資料4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66頁、他字卷第145 、146 頁、本院卷第309 ~312 頁);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下列證人陳賢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5 月30日11時30分4 秒、同日11時48分55秒、同日12時3 分13秒、同日12時15分28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你要來了沒?。B (被告):還在等呢。A :人家那個也要過來。B :我等下打給你。A :好啦,你要傳一點先給我。B :我先跟他拿,再去跟那個拿錢。A :好啦。B :好。A :我的你再弄,救我一下啦。B :我就先把它拿出來,再去救你。A :ㄟ啦。B:好啦。A :我的就是我,你還聽沒,我跟人調的啊。」、「A (陳賢庭):你過來沒。B (被告):要啊。A :人家在這等啊。B :他那個還要再比呢。A :還要再比喔。B :沒關係,那在跟他說就好了,你來啦。A :好。」、「A (陳賢庭):來了沒?B (被告):我剛要騎機車。A :快點,我等好久了。B :好。」、「A (陳賢庭):喂,又多一個,又多一個500 ,你來了沒?B (被告):你在土地公廟那等我啊。A :好啊,你還多久會到?B:馬上到。A :好。」(見警卷第46~47頁);且陳賢庭在上開與被告電話聯絡間,自100 年5 月30日11時41分起與000-0000 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 (陳賢庭):喂。B (黃麗秋):喂,你在哪?我找不到。A :喔,我跟你說,信義路土地公廟這。B :土地公廟,我找沒,我叫我丈夫聽。C 男(蔡志明):土地公廟那喔。A :麥當勞下來,這個土地公廟這,我在這等你們啊。C 男:喔。」(見警卷第46頁)。
②證人蔡志明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賢庭綽號「火雞」,我家電話是0000000 號,上開通話內容是因毒癮發作,打電話給火雞,要跟他拿「四號」,即海洛因,我騎機車載我太太黃麗秋一起到土地公廟,找到火雞(陳賢庭),在那裡等很久,後來有1 名男子到土地公廟,但該人我看不清楚,沒什麼印象,我是將錢交給火雞,火雞把新臺幣(下同)500 元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276 、279 ~282 頁);證人黃麗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上開通話後與蔡志明一同至埔里鎮麥當勞對面之土地公廟向綽號「火雞」之陳賢庭購買「四號」海洛因5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64 ~266 頁);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麗秋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拜託我幫她找,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加1 個500 元,包含我跟黃麗秋共2 包,1,000 元,一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陳賢庭確有於上開通話後向被告購買2 包海洛因,其一供己施用,另一包則轉售予黃麗秋及蔡志明,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小包共1,000 元之情,應堪採信。
③至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交易被告收了其與黃麗秋、蔡志明所交付價金後,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惟證人陳賢庭於同日作證時原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到場,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嗣又改稱被告有到場收取價金,但未交付海洛因云云,前後證述反覆,已難遽信。且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上開通話後,確有向陳賢庭購得500 元之海洛因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次交易後之同日15時10分42秒起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賢庭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A (陳賢庭):喂。B (被告):你來巷口等我。A :巷口啦。B :ㄟ啦。A :好啊。B :我要到了,人家他那個都可以在比一次,你那個都沒比就給人家了喔?A :好啊。B :你那個好到不知道。A :好啦,我知道啦。B :喔。A :好啦,我到了。」(見警卷第47頁),由被告於同日交易後與證人陳賢庭電話聯絡時表示「你那個都沒比就給人家了喔」、「你那個好到不知道」等討論所交易海洛因品質之語,可見被告確已完成本次海洛因交易,是證人陳賢庭此部分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2 日9 時26分55秒、同日9 時37分31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你有辦法來嗎?B (被告):有啊。A :你快點過來,現在4 個客人了呢。B :嗯。A :不能再拖下去了,4 個人了啦。B :ㄟ。A :你快點過來,收一收,可以快去了啦。B :是多少。A :4 個人,你想多少。B :我不知道啊。A :5 、5、1 、5 、25 。B:好,我馬上到。」、「B (被告):喂,你在哪?A (陳賢庭):我在加油站這。B :哪裡加油站?A :這信義路加油站,加油加好了,要出去了啦。B :在哪裡?A :在信義路這,哪裡,土地公廟這啦。B:土地公廟,我就在土地公廟,你在裝瘋子。A :信義路,加油站上來這,加油加好出來,你聽不懂?B :喔,我有看到,我有看到。」(見警卷第48~49頁)。
②證人陳賢庭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好幾個朋友要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過來,我說「5 」是指500 元海洛因,「1 個」是指1,000 元,「25」是指合起來2,500 元,那天我是要向被告購買2,500 元的海洛因,我在加油站加完油後就到土地公廟,被告在該處等,我拿2,500 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與上開通話內容尚屬相符,足認陳賢庭確有於約定之土地公廟向被告購買共計2,500 元之海洛因無訛;且參以證人陳賢庭嗣於同日10時46分57秒起又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A (陳賢庭):喂。B (被告):按怎?A :你有要馬上回來嗎?B :按怎?A :這有人要找呢。B :ㄟ。A :不然你給我帶5回來,好嗎?B :好啦。A :馬上回來。B :嗯。A :好。」,及於同日13時17分16秒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其內容為「A (陳賢庭):你叫他在弄1 個給我,早上到現在已經弄那麼多了。B (被告):啊。A :早上到現在已經弄那麼多了,再多弄一個給我啦。B :好啦。A :留一個給我。B :好。」(見警卷第49、51頁),由被告於同日9 時37分31秒許撥打電話予陳賢庭時已表示「我就在土地公廟」,其後證人陳賢庭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則表示要被告「馬上回來」、「你給我帶5 回來」等語,同日下午又向被告表示「早上到現在已經弄那麼多了」等語,可見被告於同日9 時37秒許確已依約前往信義路上之土地公廟,並與證人陳賢庭完成海洛因交易。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與上開交易後之通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2 日18時16分15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 (陳賢庭):你那支電話沒開喔,要找你要怎辦?B(被告):多少?A :5 啦。B :好。A :方便嗎?廟那邊好嗎?B :好啦。A :好,要馬上到喔。B :好。」(見警卷第52頁);證人陳賢庭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話是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被告有到廟那裡,我將價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84 頁);再參以證人陳賢庭於上開交易後,於同日20時47分54秒許、同日21時8 分59秒許、同日21時17分50秒,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其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你在幹什?B (被告):喂。A :麻煩一下,好嗎?找你啊。B :按怎啦?A :老地方啦。B :ㄟ。A :500 啦,好嗎?B :好。A :麻煩你一下,好嗎?你是在睡喔。B :嗯。A :稍微催一下。B :好。」、「A (陳賢庭):很久啊,是有來嗎?。B (被告):有啦,我就要多弄一些給你。A:好。」、「A (陳賢庭):喂,你來了沒。B (被告):我在騎機車。A :你出來喔。B :ㄟ啊,快要到了啊。A :要到就到來,來了再跑一趟。B :怎樣?A :這有一個要加1000的。B :這樣1,500 喔。A :ㄟ啦,那個自己的400 啦,還有一個要1,000 的啦。B :1,400 這樣喔。A :嗯啦。B :好啦,我馬上回頭啦。A :啊。B :好。」(見警卷第52~53頁)。由證人陳賢庭其後再向被告要求購買毒品,並約定在「老地方」交易,且被告於通話中表示「我就要多弄一些給你」,嗣經證人陳賢庭表示要加購時,又表示「我馬上回頭啦」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賢庭交易海洛因之方式,乃由證人陳賢庭於電話中告以欲購買之金額時,被告即準備好剛好足量之海洛因前往交易;且若被告於本次交易中未依約交付海洛因,證人陳賢庭在其後與之通話時,應會詢問被告現在是否可取得海洛因等語,然陳賢庭不僅未加詢問,反而直接表示還要再於「老地方」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經被告應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賢庭於同日18時16分15秒許通話後、同日20時47分54秒許再度聯絡前,確已完成本次海洛因交易,是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本次交易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與上開交易後之通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3 日8 時9 分28秒、同日8 時31分40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喂,5 好嗎?B (被告):好。A :你從巷子這來喔。B :嗯。A :從家巷子這過來,我在家,巷口嗯唄。B :嗯。A :喔。B:好。」、「A (陳賢庭):喂,有來嗎。B (被告):有啦。A :喔,好。」(見警卷第54頁);且陳賢庭在上開與被告電話聯絡前及聯絡間,自同日8 時8 分38秒、同日10分18秒起與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喂。B (黃麗秋):兄喔,你那有辦法處理?。A :我也是要叫人去拿啊。B :還要叫人去拿喔。A :嗯。B :5 而已呢。A :嗯。B :ㄟ啊。A :好啊,我問看看。B :好啊。」、「A (陳賢庭):喂,有啊,快點。B (黃麗秋):有喔,好,我馬上過去。A :嗯。」(見警卷第54頁)。
②證人陳賢庭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於通話後有過來,我有將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證人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我打的,也是叫陳賢庭拿500 元海洛因,打完電話後我就去廟那裡交易,我在那裡遇到陳賢庭,他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錢給他,這次沒有看到別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屬相符,足認證人陳賢庭確有於接獲證人黃麗秋來電表示欲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轉向被告購得500 元海洛因,再將海洛因交予證人黃麗秋,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情,應堪採信。又證人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並未交付足額500 元予陳賢庭,惟證人陳賢庭既係向被告購得500 元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交予黃麗秋,是證人黃麗秋未交付足額價金,僅關係其是否尚積欠陳賢庭海洛因價金,與被告及證人陳賢庭間之海洛因交易無涉,附此敘明。
③至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惟證人黃麗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上開通話後,確有向陳賢庭購得海洛因明確;再參以證人陳賢庭於本次交易後之同日9時3 分43秒許,再與被告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A (陳賢庭):喂,跑的那麼快,要跟你說還要一個。B (被告):還要一個啦。A :再一個500 啦。B :這樣要等一下喔,啊你呢。A :什麼?B :這樣我還要跑一趟。A :ㄟ啦,好嗎?B :嗯。A :沒關係啦,用一個給我,好嗎?B :好啦。A :用一個給我,我就在這,人會一直來。B :好啦。」(見警卷第54頁),由證人陳賢庭於本次交易後再向被告要求購買毒品時,係直接向被告表示「再一個500 」、「用一個給我」,並未詢問確認現在可否取得海洛因,被告則答稱「這樣我還要跑一趟」等語,可見被告於8 時31分至9 時3 分間,已前往約定之證人陳賢庭位於埔里鎮正信巷之住處巷口與證人陳賢庭完成海洛因交易,證人陳賢庭此部分證述,與上開交易後之通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5)附表一編號5部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10日9 時38分31秒、同日9 時53分32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喂,你有空嗎?B (被告):按怎?A :麻煩你一下啊。B :一樣喔。A :過來再說,好嗎?B :嗯。A :我在廟那裡。B :啊。A :廟那裡等你唄,好嗎?B :好啊。」、「A (陳賢庭):喂,我這再多一個。B (被告):啊。A :我這再多一個400 的。B :現在喔。A :ㄟ啦,我再多一個,這樣剛好2,500 這樣。B :這樣我馬上繞回頭。A :什麼馬上回頭,你甘回來了?B :沒啊,我現在在墓阿埔這而已。A :你要再回來這樣喔。B :ㄟ啊。A :好啦,隨便你啦,去了,來在算給你不是一樣。B :我們這樣一次跟人家拿,是不是會比較多。A :好啦,這樣比較穩啦。B :嗯。」(見警卷第57頁)。證人陳賢庭就上開通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也是我要向被告買2,500 元海洛因,我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85 頁),經核證人陳賢庭此部分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屬相符。且參以在被告與證人陳賢庭上開交易後,蔡志明於同日10時57 分33 秒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電話聯絡陳賢庭,其通話內容為「A (陳賢庭):喂。B (蔡志明):兄喔。A :ㄟ。B :甘和早上有同樣?A :啊。B :現在如再過去,跟早上的有一樣嗎?A :沒喔,不一樣了喔。B:啊。A :早上那個,比較好還是比較壞的?B :那個就真的。A :啊。B :壞啦。A :那個誰的,那個阿修的,昨天的也被嫌,就對唄,現在這不一樣啊,人家去臺中沒回來啊。B :現在沒有了喔。A :現在換別人的啦。B :喔。A :聽沒有。B :現在過去有嗎?A :從廟過來啦。B :喔。A :廟阿這啦。B :你人在那。A :ㄟ啦。」(見警卷第58頁);證人蔡志明亦於本院審理證稱該通話內容係其聯絡陳賢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78 頁)。由此可見證人陳賢庭於同日9 時53分許與被告通話後,確實已購得海洛因,而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其始能於同日10時57分與蔡志明在電話中討論前所交易海洛因之品質,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本次交易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與上開交易後之通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6)附表一編號6部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11日9 時25分44秒、9 時36分21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喂,我找你。B (被告):你誰?A :火雞。B :ㄟ。A:要麻煩你一下,好嗎?我有事情要跟你說話一下,好嗎?B :ㄟ。A :麻煩一下啦。B :我現在沒空啊。A :沒空喔,甘不行撥工一下,我這比較重要。B :啊。A :有比較那個啦,這個比較重要。B :多重要?A :重要就是很多人的。B :裝瘋子,是多少?A :很多人寄的唄。B:多少?A :35的啊。B :嗯。A :ㄟ啊,弄一級的嗯,好嗎?麻煩你幫我跑一趟,好嗎?B :我打看看還有沒有在啦。A :好啦,你看怎樣再跟我回一下。」、「A (陳賢庭):喂。B (被告):你來廟那裡我等我。A :好啊,我馬上過去。」(見警卷第60頁)。依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參以被告於上開第一通通話中雖僅表示「我打看看還有沒有在啦」,惟其後在第二通通話中,業已回電指示證人陳賢庭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認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已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350 元予被告,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惟尚積欠被告150 元等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在忙,未再回電,故未進行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被告在上開第二通通話中,業已回電指示證人陳賢庭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無表示伊在忙之情形;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其他交易中,若被告未於預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證人陳賢庭屢有撥打電話詢問、催促之情形,而證人陳賢庭在本次交易上開通話後,既然未再以電話催促被告,或質問被告為何未到場,足認被告於9 時36分通話後不久,已在所約定之土地公廟與證人陳賢庭完成海洛因交易,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進行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7)附表一編號7部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13日22時12分14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 (陳賢庭):喂,麻煩你一下,好嗎?B (被告):我在忙。A :啊。B :你打給阿修就好了。A :他就沒有那個,我要3 呢,那個,比較沒有那個,可以幫我麻煩一下,好嗎?B :啊。A :可以,麻煩一下。B :不然你過去廟那裡等我。A :好啊。」(見警卷第61頁)。依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88 頁);且參以被告在上開通話中,確已指示證人陳賢庭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而證人陳賢庭於上開通話中則表示「我要3 呢」、「比較沒有那個」等語,嗣於翌日(即同年6 月14日)11時53分22秒許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並答以「找我,都找那個零的」、「這樣我懶的跑」等語(見警卷第61頁),質疑證人陳賢庭前所購買之海洛因金額不足整數,並表示伊再前往交易之意願低落,可見陳賢庭於本次交易中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金額並不高,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已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300 元予被告,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惟尚積欠被告200 元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上開通話後到場表示拿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被告於翌日通話中業已抱怨證人陳賢庭所購買之海洛因金額太小,並表示伊再前往交易之意願低落,衡情若被告無法取得海洛因,直接以電話告知陳賢庭即可,豈會再費時、費力前往約定地點將無法取得海洛因之情告知證人陳賢庭?證人陳賢庭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8)附表一編號8部分: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6 月14日11時53分22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 (陳賢庭):喂,麻煩你一下,好嗎?B (被告):按怎?A :要找啊。B :找我,都找那個零的。A :怎樣零的,1 啦。B :嗯,喔,這樣我懶的跑。A :啊,就沒辦法。B :啊。A :1 而已唄。B :你去廟那裡等我。A:好啦,好啦。」(見警卷第61頁)。依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88 ~289 頁);且參以被告在上開通話中,確已指示證人陳賢庭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認證人陳賢庭已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1,000 元予被告,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至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上開通話後並未到土地公廟云云(見本院卷第289 頁),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其他交易中,若被告未於預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證人陳賢庭屢有撥打電話詢問、催促之情形,而證人陳賢庭在本次交易上開通話後,既然未再以電話催促被告,或質問被告為何未到場,足認被告於同日11時53分通話後不久,已在所約定之土地公廟與證人陳賢庭完成海洛因交易,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進行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陳賢庭嗣於100 年6 月18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以陳賢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0 年7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140 、165 ~170 頁);證人蔡志明、黃麗秋於100 年間亦分別2 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2 ~244 、247 ~249 頁),足以佐證證人陳賢庭、蔡志明、黃麗秋確實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四)至證人陳賢庭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5、8等次交易係由其朋友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朋友打電話拜託我幫忙找海洛因,我就打電話找朋友,找到被告,他朋友比較多,請他幫我找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依證人黃麗秋及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2 人均係直接與證人陳賢庭進行海洛因交易,與被告並不相識,亦不知證人陳賢庭係自何處向何人取得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4 ~268 、273 ~278 、281頁);而證人黃麗秋、蔡志明與證人陳賢庭均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黃麗秋、蔡志明當無構詞誣陷證人陳賢庭之必要,渠等所證係直接向證人陳賢庭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且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查緝,均於隱密下與熟識之人進行毒品交易,實無可能願意與不相識之人直接進行交易;證人黃麗秋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陳賢庭是向何人拿海洛因,他們都怕我們直接去找上游,也都沒有給我們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陳賢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54頁),被告曾於電話中向證人陳賢庭表示「你那個都沒比就給人家了喔」,證人陳賢庭亦曾在與證人黃麗秋之通話中表示「我也是要叫人去拿啊」等語,足認證人陳賢庭與被告間之交易方式,應係由證人陳賢庭自行與被告聯絡並購得海洛因後,再轉售予其他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者,其所證由朋友自行與被告進行交易云云,與其他證人證述及一般毒品交易習慣不符,無非因涉及自己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為規避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惟此並不影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節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述的憑信性。
(五)被告雖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陳賢庭是獄友關係,與他沒有仇恨(見偵2672號卷第36頁);於偵訊時供稱:陳賢庭向我借錢都有還我,他要還錢都會當面還我,不會電話中講,有時他找我我沒空,就叫他去土地公廟等語(見偵2672號卷第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陳賢庭之前在監服刑時在同一個工廠認識的,我們相處的很好,我與陳賢庭間沒有什麼恩怨,但是我不借他錢,陳賢庭在記恨,他打電話與我聯絡是要找我借錢,他都叫我過去他那邊,因為我之前都會去找他,陳賢庭都是別人向他要錢時,他才急著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陳賢庭從100 年2 、3 、4 月會向我借錢,我從5、6 月間就不太理他,後來他打電話,我就不過去了,我現在不記得我在電話中與陳賢庭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上開供述雖前後反覆不一,惟均未曾提及有何因證人陳賢庭積欠伊借款不還,伊因而厭惡氣憤,故意玩弄證人陳賢庭,而在證人陳賢庭來電表示欲購毒時虛予應允,讓證人陳賢庭空等之情。嗣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賢庭到庭作證後,被告始於101 年3 月12日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陳賢庭積欠伊3,000 元未還,伊向陳賢庭索討時,陳賢庭態度不屑,伊乃心生氣憤與厭惡,嗣陳賢庭來電請伊幫忙調取海洛因,伊為故意玩弄陳賢庭,乃假稱應允,讓陳賢庭空等云云(見本院卷第300 ~302 、314 ~315 頁),其所辯不僅與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明顯不符,且說詞竟與證人陳賢庭於100 年11月24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自白狀」(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如出一轍,其嗣後所辯顯有與證人陳賢庭勾串之嫌,難以採信。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賢庭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6~61頁),在渠等各次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固係先由證人陳賢庭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其後亦曾多次回電予證人陳賢庭,並曾在100 年6 月2 日同1 日內自9 時許至近23時許,相互電話聯絡接近30次之多,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賢庭雙方相互聯絡往來之頻繁、密集,渠2 人關係之密切由此可見一斑;且被告在與證人陳賢庭通話時,並非單純答稱「好」,而係多有就交易之金額、毒品品質討論之情形,復曾向證人陳賢庭表示「人家他那個都可以在比一次,你那個都沒比就給人家了喔、你那個好到不知道」、「你在哪、我就在土地公廟、我有看到」、「找我都找那個零的、這樣我懶的跑」等語,並於證人陳賢庭向伊詢問「有無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沒有等語,且證人陳賢庭亦未曾於通話中抱怨有遭被告放鴿子、空等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與證人陳賢庭電話聯絡欲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後,實際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陳賢庭實際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故意玩弄陳賢庭,而虛予應允,讓陳賢庭空等云云,無非其臨訟勾串證人陳賢庭以圖卸責之請,不足採信。
(2)再參以證人陳賢庭於100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業經本院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拒絕證言權,證人陳賢庭仍表示願意作證,並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100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4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係為向被告借錢云云,又否認於警詢及偵訊時有為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陳述;嗣於經辯護人逐一詢問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仍稱:沒有印象、不確定、朋友自己去等被告、被告有沒有到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等語;並於本院詢以為何其今日所述與警詢、偵訊中所述不同時,答稱:警局中警察問我時都寫好筆錄,問我是不是這樣,因為我現在知道販毒是很重的罪,我怕會害到被告;(問:但你說你在偵訊中所言實在,剛才又說怕害到被告,究為何意?)那是很久的事情,現在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賢庭於100 年7 月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員乃以平和之態度詢問證人陳賢庭,並無恐嚇、威脅,且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並無先製作完筆錄後,再由證人陳賢庭按筆錄內容回答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201 頁)。則若證人陳賢庭與被告間確因金錢糾紛而生有嫌隙,當會直接拒絕作證或於作證時直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證人陳賢庭不僅於本院審理時甘冒自己遭刑事追訴或偽證重責之風險,就被告本案犯行作證,且證述內容或為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沒有印象、不確定、朋友自己去等被告、被告有沒有到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被告未依約到交易地點,或收取價金後未交付海洛因云云,復自書自白狀1 份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構陷被告云云,顯見證人陳賢庭對被告多有迴護,益徵證人陳賢庭並無因金錢債務糾紛或因遭被告耍弄而對被告心懷怨憤、蓄意報復之情。
(3)被告雖另辯稱伊自100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17或18日受僱於戴永田在工地工作,除了6 月14日請假外,每天工作從早上8 點到12點、下午1 點到5 點,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賢庭云云;證人戴永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至6 月間,我僱用被告在埔里地區工地做臨時雜工,工作時間自上午8 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 點,印象中被告並未在上班時間外出,被告中午都在工地休息,其間被告有休息1 、2 天,表示要到南投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交易時間,均非在證人戴永田所證被告之工作時間內;且證人戴永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中午休息時都會回家吃飯,我不敢確定這段時間被告是否在工地休息,我有許多工地,我要在工地間跑來跑去,沒有一直在被告所在的工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於100 年5 、6 月間受僱於戴永田擔任臨時雜工,但因證人戴永田並未一直待在被告所在之工地,且中午亦會離開工地返回住處用餐,是被告除上開非屬工作時間外,亦非不得趁證人戴永田不在工地時暫時離開工地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再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6~80頁),被告在其所謂之上班時間內,仍屢與他人頻繁電話聯絡,且所顯示之通訊基地臺位置亦有在不同地點間移動之情形,並非僅停留在同一地點,可見被告在其受僱於證人戴永田工作時,仍得自由行動、撥接電話,其辯稱無法於工作時間內進行海洛因交易云云,亦無足採。
(4)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智旭,證明證人陳賢庭曾向張智旭表示要打被告之情,惟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多有迴護,並無因金錢債務糾紛或因遭被告耍弄而對被告心懷怨憤、蓄意報復之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張智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證人陳賢庭位於埔里鎮之住處與信義路上之土地公廟距離約100 公尺,被告當時位於中正路之住處距該土地公廟則約10分鐘機車車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302 頁),並有電子地圖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5 ~146 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與證人陳賢庭僅係獄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前往交付海洛因之理,被告既甘冒為警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於電話中與證人陳賢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即攜帶海洛因前往證人陳賢庭住處巷口或附近之土地公廟等地進行交易,其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賢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廖昱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屬微少,價格均僅500 元至2,500元不等,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獄服刑,於100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佳,且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每次販毒所得不多,對象單一,且販毒期間非長,惟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所得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包括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之物,既經分別用以與證人陳賢庭聯絡販毒事宜,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原係插用在被告向其女友所借用之行動電話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又證人陳賢庭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轉售予證人蔡志明、黃麗秋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賢庭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賢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賢庭之犯行。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見警卷第37頁、偵2672號卷第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6 月7 日19時41分、20時7 分打電話給被告,要找被告看有無海洛因,我要買500 元,之後我去我家巷口,是吳祺修到場,我拿500 元給吳祺修,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其前後所證交易海洛因之對象並不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賢庭100 年7 月12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於100 年6 月7日19時41分、20時7 分許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乃證稱:我打電話給阿修,然後阿修說沒有,他在教練場那邊學開車,我從那邊經過,我要問問看人家要調東西有沒有,我去找他要看有沒有,就是要幫朋友調東西,然後去那邊也是沒調到,他沒有帶出來。(問:你幫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問:此2 通通聯譯文,你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金額多少?)20時10分左右,在我們巷口那邊。(買多少?)那次沒有買成,他說沒有帶出來。(問:可是他後來又到你們巷口啊,你想清楚,有嗎?19時後20時就拿到巷口,在教練場那邊沒有,拿到你們巷口,你在教練場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沒有,後來他拿到你們巷口?)他當時就說沒有了。(問:沒有了,他怎麼會到你家巷口?)他常常去我那邊。(吃飽太閒喔?)他就來問候我。(問:有沒有?)好啦。(問:金額多少?)500 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可見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原已明確表示當時因被告未攜帶海洛因,故未進行交易等語,嗣經警一再質疑後,始答稱「好啦」、「500 元」,其回答簡略,似有敷衍應付警員質疑之意;而證人陳賢庭於偵訊時亦僅就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在警詢時稱於6 月7 日20時10分在埔里鎮正信巷巷口向被告買500 元海洛因,答稱「是,是我幫朋友聯絡購買」(見偵2672號卷第85頁),亦未具體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是證人陳賢庭究竟有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陳賢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5頁),其自100 年6 月7日19時27分52秒許,確實先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阿修」之男子,其通話內容為「A (陳賢庭):喂,找你一下,好嗎?B (阿修):我在忙。A :這樣要怎辦?B :等一下,等我下課。A :多久時間?B :我不知道。A :腫啊喔,你是在幹嘛?B :考車。A :考車,我過去啊。B :你要過來喔?A :我過去找你,比較快。B :好啦。A :在哪啦?B :育英教練場。A :育英教練場的哪個地方?B :就育英教練場還哪一個位置。A :我知啦,就進去大門那裡就好了嗎?B :ㄟ啦,你進來到大門你再打給我。A :好啦。」;嗣其於同日19時41分39秒、同日20時7 分27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則分別為:「A (陳賢庭):喂,你在哪?我在教練場門口,你在哪?B (被告):一樣,我在教練場啊,按怎?A :我要找你啊,來一下,快點,我要找你。B :ㄟ。A :我在門口啊。B :ㄟ。」、「B (被告):喂,我在巷口。A (陳賢庭):喔。」,被告於同日19時41分許與證人陳賢庭電話聯絡時既身在教練場,其並未隨身攜帶海洛因毒品,尚與常理無違;且證人陳賢庭在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並未提及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僅表示「來一下,快點,我要找你」等語,實難僅以被告有因證人陳賢庭之要求前往陳賢庭住處巷口,即遽認被告當時有攜帶海洛因前往與證人陳賢庭進行交易之情。綜上足見證人陳賢庭雖有於100 年6 月7 日19時41分與被告電話聯絡,表示急著要找被告,惟渠等當時並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且其後被告究竟有無與證人陳賢庭實際進行海洛因交易,尚非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有於100 年6 月9 日18時52分、19時2 分、19時7 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並證稱:我帶綽號「一斤」的易精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本人與易精忠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9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是我幫易精忠調海洛因,500 元是易精忠拿的等語(見偵2672號卷第85頁),並未證稱係由其本身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情。且證人陳賢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易精忠打電話給我後,我再聯絡被告一起到土地公廟等,有等到被告,易精忠是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他與被告在旁邊聯絡,但結果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證人易精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為「一斤」,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我於100 年6 月9 日打電話給陳賢庭表示要調海洛因,通話後有到埔里鎮○○路麥當勞對面的土地公廟等,我本來預計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陳賢庭表示沒有東西,當天被告沒有到,我不知道陳賢庭向何人調海洛因,我不可能跟陳賢庭的上游直接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9 頁),經核證人易精忠之證述與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顯不符,是證人陳賢庭所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易精忠進行海洛因交易等語,已有可疑。再參以陳賢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6頁),其自100 年6 月9 日17時18分24秒許,固曾接獲易精忠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其通話內容為:「A (陳賢庭):喂。B (易精忠):喂,你在家喔。A :ㄟ,你誰?B :一斤啦。A :ㄟ。B :在廟那裡等你好嗎?A :啊。B :在廟那裡等你。A :從家過來就好了。B :好啦。」;惟證人陳賢庭於逾1 個半小時過後,始於同日18時52分43秒、同日19時2 分42秒、同日19時7 分45秒起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分別為:「A (陳賢庭):喂。B (被告):ㄟ。A :沒,你過來好嗎?B :好啊。A :好。」、「A (陳賢庭):喂。B (被告):我在廟阿這等你。A :好。」、「A (陳賢庭):喂。B (被告):你在幹什?A :到啊。B :你屁股啦,你到了?A :到廟的紅綠燈了啊,用走的。」證人陳賢庭於同日17時18分許接獲易精忠來電時,業已指示易精忠可直接前往其住處,則其若欲代易精忠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當會隨即轉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然證人陳賢庭欲遲至逾1 個半小時後,始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你過來好嗎?」,則其與被告聯絡之目的是否跟證人易精忠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有關,實有可疑;且證人陳賢庭在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僅表示「你過來好嗎?」等語,並未提及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實難僅以被告有因證人陳賢庭之要求前往陳賢庭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即遽認被告當時有攜帶海洛因前往與證人陳賢庭進行交易之情。綜上足見證人陳賢庭雖有於100 年6月7 日19時41分與被告電話聯絡,表示急著要找被告,惟渠等當時並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且其後被告究竟有無與證人陳賢庭實際進行海洛因交易,尚非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證人陳賢庭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有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聯絡,表示要找被告之情,惟觀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部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賢庭在通話中均未提及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尚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而證人陳賢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或有簡略未明之處,或前後所述矛盾,或未提及其本身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或與其他事證不符,均有瑕疵而難遽採,則被告究竟有無在與證人陳賢庭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陳賢庭進行海洛因交易,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販賣時間 │ 聯絡方式 │ 聯絡時間 │ 販賣 │販賣價格│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及地點 │ │ │ 數量 │(新臺幣)│(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1│100 年5 月│被告以0977- │100 年5 月│海洛因│1,000 元│1,000 元│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30日12時20│140001號行動│30日11時30│2 小包│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埔│電話與陳賢庭│分4 秒~同│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里鎮○○路│之0000000000│日12時15分│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麥當勞對面│號行動電話聯│28秒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土地公廟│絡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00 年6 月│被告以0977- │100 年6 月│海洛因│2,500 元│2,500 元│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 日9 時37│140001號行動│2 日9 時26│4 包 │ │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埔│電話與陳賢庭│分55秒~同│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里鎮○○路│之0000000000│日9 時37分│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麥當勞對面│號行動電話聯│31秒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之土地公廟│絡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100 年6 月│被告以0976- │100 年6 月│海洛因│500 元 │500元 │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 日18時30│405752號行動│2 日18時16│1 小包│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埔│電話與陳賢庭│分15秒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 │ │里鎮○○路│之0000000000│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麥當勞對面│號行動電話聯│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土地公廟│絡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100 年6 月│被告以0977- │100 年6 月│海洛因│500元 │500元 │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3 日8 時45│140001號行動│3 日8 時9 │1 小包│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陳│電話與陳賢庭│分28秒~同│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賢庭位於埔│之0000000000│日8 時31分│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里鎮正信巷│號行動電話聯│40秒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29號之住處│絡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口 │ │ │ │ │ │ │ ├─┼─────┼──────┼─────┼───┼────┼────┼─────────────┤ │5│100 年6 月│被告以0977- │100 年6 月│海洛因│2,500 元│2,500 元│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0日10時許│140001號行動│10日9 時38│1 包 │ │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 │ │,在埔里鎮│電話與陳賢庭│分31秒~同│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信義路麥當│之0000000000│日9 時53分│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勞對面之土│號行動電話聯│32秒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地公廟 │絡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100 年6 月│被告以0976- │100 年6 月│海洛因│500 元 │350 元 │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1日9 時50│405752號及 │11日9 時25│1 小包│ │(尚餘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埔│0000-000000 │分44秒~同│ │ │150 元)│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里鎮○○路│號行動電話與│日9 時36分│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麥當勞對面│陳賢庭之0981│21秒 │ │ │ │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之土地公廟│-498131 號行│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動電話聯絡 │ │ │ │ │抵償之。 │ ├─┼─────┼──────┼─────┼───┼────┼────┼─────────────┤ │7│100 年6 月│被告以0977- │100 年6 月│海洛因│500 元 │300 元 │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3日22時30│140001號行動│13日22時12│1 小包│ │(尚餘欠│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埔│電話(起訴書│分14秒 │ │ │200 元)│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里鎮○○路│贅載0000-000│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麥當勞對面│752 號,應予│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土地公廟│更正)與陳賢│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庭之0000-000│ │ │ │ │ │ │ │ │131 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 │ │ │ │ │ │ ├─┼─────┼──────┼─────┼───┼────┼────┼─────────────┤ │8│100 年6 月│被告以0977- │100 年6 月│海洛因│1,000 元│1,000 元│廖昱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4日12時許│140001號行動│14時11時53│1 包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在埔里鎮│電話與陳賢庭│分22秒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信義路麥當│之0000000000│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勞對面之土│號行動電話聯│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地公廟 │絡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 行動電話(包括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 1 支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1 張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6 月7 日10│埔里鎮正信巷 │ 500 元 │ 陳賢庭 │ │ │時分許 │ │ │ │ ├──┼────────┼────────┼────┼────┤ │ 2 │100 年6 月9 日19│埔里鎮麥當勞對面│ 500元 │ 陳賢庭 │ │ │時7分許 │之土地公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