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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晏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晏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晏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65號住處,先以針筒加水稀釋海洛因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馬晏珏於100 年7 月17日,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晏珏自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晏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8 月4 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7 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 至4 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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