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兆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兆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只(空包裝袋總重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只(空包裝袋總重壹點柒柒公克)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余兆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16時許,在南投縣內國道6 號高速公路某處行駛中之車牌號碼4280-KZ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相隔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30日2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大同農場新福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余兆柏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包(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77公克)、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4.5284公克、驗餘淨重4.5214公克)及余兆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編號7 、8 所示玻璃球管2 支等物品。又余兆柏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為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含海洛因捲煙1 支、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淨重0.0368公克、驗餘淨重0.0366公克)。余兆柏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兆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60頁),且經警於99年7 月30日11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31頁),復有現場相片6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28至3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檢品3 包,經送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卷第14頁);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捲煙1 支,經送鑑驗,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扣案附表編號3 至6 之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652公克,驗餘淨重4.558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4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扣案附表編號7 玻璃球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編號8 玻璃球管1 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9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含海洛因捲煙1 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玻璃球管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埔刑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 包(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附表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4.5652公克,驗餘淨重4.558 公克),上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2 之捲煙1 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4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9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捲煙及玻璃球管內所含之微量毒品均已難以析離,此觀上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實已無法將毒品分離秤重檢驗甚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毀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均係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與他人混用施用毒品器具,或其於購入毒品時即摻有他種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既無鑑定工具,對於吸食器內兼含有極微量他種毒品成分自無從知悉,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對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玻璃球管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一情,主觀上既無認識,且該玻璃球管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併予敘明。又上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玻璃球管內所檢出之微量海洛因成分,既已與其中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混而難以析離,自應一併沒收銷毀之。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 只(空包裝袋總重1.77公克),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記載,可單獨鑑秤毒品海洛因淨重及空包裝袋之重量,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 只,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44號鑑定書記載,可單獨鑑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足認前揭分別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各3 只,均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均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為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自被告外套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淨重0.0368公克、驗餘淨重0.0366公克),又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包裝袋,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28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報告書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25頁),是附表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包裝袋,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9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注射針筒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參以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有扣得含海洛因之捲煙1 支可佐(即附表編號2 ),足認被告上開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一情尚堪採信,依法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檢品編號│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 1 │00000000│粉末3 包(│檢出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驗餘淨重1.│ │室99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 │ │47公克)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 │ │ │ │ │卷第14頁) │ ├──┼────┼─────┼─────┼────────────┤ │ 2 │B0000000│捲煙1支 │檢出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 │ │ │ │、嗎啡、可│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1│ │ │ │ │待因 │2001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20至21 頁 ) │ │ 3 │B0000000│透明結晶少│檢出甲基安│ │ │ │ │許(無包裝│非他命 │ │ │ │ │,驗餘淨重│ │ │ │ │ │0.0366公克│ │ │ │ │ │) │ │ │ ├──┼────┼─────┼─────┤ │ │ 4 │B0000000│透明結晶1 │檢出甲基安│ │ │ │ │包(驗餘淨│非他命 │ │ │ │ │重2.5817公│ │ │ │ │ │克) │ │ │ ├──┼────┼─────┼─────┤ │ │ 5 │B0000000│透明結晶1 │檢出甲基安│ │ │ │ │包(驗餘淨│非他命 │ │ │ │ │重0.4677公│ │ │ │ │ │克) │ │ │ ├──┼────┼─────┼─────┤ │ │ 6 │B0000000│透明結晶1 │檢出甲基安│ │ │ │ │包(驗餘淨│非他命 │ │ │ │ │重1.472 公│ │ │ │ │ │克) │ │ │ ├──┼────┼─────┼─────┼────────────┤ │ 7 │B0000000│玻璃球管1 │檢出甲基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 │ │ │支 │非他命 │100 年3 月2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 │ 8 │B0000000│玻璃球管1 │檢出海洛因│院卷第23頁) │ │ │ │支 │、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