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詩嘉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於94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月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3月、3月,並與另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其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14時6分許,因前案假釋出監受保護管束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本案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100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23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併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