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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育民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8 月26日19、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7日3 時23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育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其於99年8月27日3時2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見偵卷第15頁)各1 紙附卷為憑,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 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06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2548ng/ml ,均已逾上開作業準則之標準。被告既坦承上開施用犯行,對於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亦不爭執,其上開尿液檢測報告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99年2 月1日起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第二級毒品3 次,經本院99年訴字第8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為本次之施用毒品行為,顯然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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