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連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連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連水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3日22時至翌日(24日)0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53 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TM-176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28巷211 號住處,接續於同日9 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教會,復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教會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363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當場對林連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連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連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於101 年6 月24日0 時許、同日9 時許、同日1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