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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茂信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瑞竹里附近某處飲用加水之高粱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7579-WH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其沿竹山鎮○○路由瑞竹往過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即投149 縣9 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於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時不慎擦撞對向、由洪明琳所駕駛車牌號碼9638-UF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洪明琳之車輛受有左大燈、後視鏡斷裂破損、左車門凹陷、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等損害(幸未受有傷害),張茂信右打方向盤後,車輛失控衝入路旁山溝。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對張茂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茂信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安全駕駛之行為,辯稱:我沒醉等情。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考。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竹山鎮瑞竹里附近某處飲用加水之高粱酒3 杯後,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7579-WH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其沿竹山鎮○○路由瑞竹往過溪方向行駛,然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即投149 縣9 公里處時,於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時不慎擦撞對向、由證人即被害人洪明琳所駕駛車牌號碼9638-UF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洪明琳之車輛受有左大燈、後視鏡斷裂破損、左車門凹陷、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等損害(幸未受有傷害),被告右打方向盤後,車輛失控衝入路旁山溝。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明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而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則有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被告有多話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茂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幸未致他人受傷;⑶前已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今又再為酒醉駕車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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