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茂信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茂信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村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104 年9月6 日2 時34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茂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與伊胞弟張慶華使用,嗣伊於104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見張慶華使用完畢後未將車子停妥,為免妨礙鄰舍車輛出入,便起意移車,坐上前揭車輛以鑰匙轉動電門,但伊轉動鑰匙後車子頓了一下,沒有發動,接著警察就到現場了,伊當時所在之車輛根本尚未移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104 年9 月6 日2 時3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所在之車輛並未移動云云,然查,證人即斯時任職於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警員賴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竹山鎮○○○村0 巷00號附近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後,即由同事駕駛巡邏車、搭載伊前往現場,嗣巡邏車轉進巷內後,伊在巡邏車之副駕駛座上確實有看到被告所在之車輛在倒車,被告看到巡邏車抵達後就立即熄火,並從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檢送之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 時5 分23秒時,畫面中出現1 部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1 部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1 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C 車),A 車停放在B 車前方,C 車停放在B 車後面,此時B 車僅露出部分前保險桿,C 車則露出全部車牌。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 時5 分24秒至27秒時,A 、B 二車影子間之距離逐漸拉大(因畫面左方有路燈,A 、B 二車之右下方均有影子),B 車慢慢露出全部前保險桿,C 車車牌則被B 車遮住大部分(此段期間內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警車仍緩速向前行駛中)【見本院卷第38頁】,此一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賴茂榮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之際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向後移動之情形。復參以員警抵達現場並自巡邏車走下後,隨即走向被告所在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非其它停在現場之車輛乙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若非被告所在之車輛確有移動之情形,於現場光源並不充足,且停有多輛汽車之情況下,員警應無法於初抵現場之際即鎖定其所在車輛並趨前盤檢,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移動之事實。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上車轉動鑰匙後,車子並未發動,僅頓了一下,可能是伊胞弟張慶華停車時誤排入倒車檔而未排入空檔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所在車輛移動之過程平緩,並無頓停之情形,且張慶華於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時,若要停車,檔位都排在空檔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伊當時欲移車時有此一檔位錯置導致其發動車輛時車子頓一下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駕駛行為,其駕車移動之距離甚短,並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距離,故無違法性等語,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因此被告就此執詞辯稱所行進距離甚為短暫,不致於發生危險,乃誤解立法目的,委不足採(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有駕駛車輛倒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之描述,即具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危險,而不以其行為確已造成對於保護法益之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是本案被告倒車移動之距離雖短,然揆諸上揭說明,其酒後駕駛車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仍不因而免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本院所採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次係第3 度及5 年內第2 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合。
四、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