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明勝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31日早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43-12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 月12日,應予更正)12時1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 月1 日12時1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3 月8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明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2 度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