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勝與邱恊呈、謝永曜(以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中午,先由謝永曜撥打電話通知邱恊呈,相約在新竹縣○道○號芎林交流道匝道出口附近便利商店會合,邱恊呈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陳明勝一同前往,謝永曜則自行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BMW型號自用小客車,三人等待至翌日凌晨,邱恊呈、謝永曜、陳明勝共同搭乘Z3-9543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月20日5時許,至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林班地(編號1220號保安林,TWD97座標X:278715、Y:0000000),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共計210公斤之牛樟樹材共7塊得手,並以Z3-9543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牛樟木回謝永曜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0鄰○○巷00號附近茶園空地放置,隨後再加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款項朋分花用,陳明勝分得新臺幣3000元款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係位在保安林,起訴意旨就法條適用部分漏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證據清單「(五)扣案之牛樟樹22塊、牛樟芝毛重5.8公克、背帶8條、手鋸1支、背墊3個、滑輪1個、鋼索1捆、起子1 支、鋼釘3支」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以竹檢坤廉103偵6422字第022576號函表示該部分屬於誤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明勝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之規定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法定刑為「依刑法規定處斷」,惟修正後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是依修正後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明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累犯:被告陳明勝前於①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日確定;②100年間,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4月20日確定;③101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6日確定;④101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2日確定。上揭②③④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9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