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及鐵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台、鐵鏟2 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Q-4327 號自用小客車,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鄉清水營林區第12林班地第44號保育竹林地(X 座標:230905、Y 座標:0000000 處,以下簡稱為系爭竹林地),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14塊(濕重合計88公斤,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040 元,以下簡稱系爭牛樟木殘材);因見系爭牛樟木殘材材積未過大,遂未使用攜帶之鏈鋸再加以裁切,亦未使用鐵鏟,即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下山。迨同日17時許,陳明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大實驗林圓山坑林道3 公里處,為警執行盤查,陳明勝見狀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系爭牛樟木殘材14塊(業經臺大林管處技士葉韋欣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陳明勝所有供其預備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 台、鐵鏟2 支。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勝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錫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技士許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大林管處100 年10月7日實管字第1000007095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犯罪地點空照圖、100 年度清水溝營林區12林班牛樟殘材內開明細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00 年11月16日投竹警偵1000013541號函及所附鳳凰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大林管處100 年11月17日實管字第1000008630號函及所附犯罪地點空照圖各1 份、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
㈤扣案之鏈鋸1 台、鐵鏟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鏈鋸、鐵鏟均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陳明勝攜之至系爭竹林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之系爭牛樟木殘材,明知系爭牛樟木仍置於告訴人臺大林管處管理領力支配下,竟心生貪念,將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另雖被告未使用鏈鋸、鐵鏟竊取系爭牛樟木,然其既攜之上山,在客觀上仍具有隨時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0 年間即因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⑵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殘材14塊,合計濕重為88公斤,原木山價共計約7,040 元;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已考量其前次違反森林法犯行,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殘材14塊,原木山價為7,040 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1,12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鏈鋸1 台、鐵鏟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9Q-4327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頁),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系爭牛樟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