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家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於100年10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8 日20時、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0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15巷52號旁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裝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管2 支,復於翌日(即11日)清晨5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家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12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4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管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莊家榮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用以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則該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管2 支應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之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皮包1 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