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純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純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純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96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 月28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5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純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再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