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純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純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純梅前於(一)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二)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四案經合併嗣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7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員警持拘票在其上開居處拘提其友人陳俊龍時,徵得在場之王純梅同意,接受員警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純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頁、11頁)。且被告本案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第1 罪)確定日101 年5 月18日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罪);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罪、第4 罪);南投地院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第5 罪),前開5 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就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雖在第1 罪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後,惟法院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第1 罪與第2 至5 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第1 罪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美」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小美之身高約165 公分,不知道其姓名,伊都是與小美在線上星辰遊戲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並無供出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警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仍無法追查其所供稱之「小美」販毒情事等情,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依據其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經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前,警方業已知悉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是依一般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本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然尚無證據足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