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粲程原名洪鉦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粲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粲程(原名洪鉦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8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3 月25日、99年6 月23、24、25、28、29日,99年6 、7 月間某日及99年6 月底某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 月2 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8年2 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3 月25日、99年6 月23、24、25、28、29日,99年6 、7 月間某日及99年6 月底某日因更犯詐欺罪,共計13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 月18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又前案係受刑人牙保他人失竊之車輛,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而後案則係受刑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是其前後案所為之犯罪型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未能記取該次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加入電話詐騙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前案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