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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輝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於89年1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 月24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於同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 月11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0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國棟五金行」後方工地旁邊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11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乃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OC22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被告既曾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足見其前所受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輝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乃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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