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伯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伯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於89年3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於同年4 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於同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9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洪伯虎於100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1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92 巷49弄31號住處旁之庭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92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9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洪伯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