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貓羅溪河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甲○○因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92巷49弄31號住處與人鬥毆,為警到場處理,」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貓羅溪河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甲○○因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92巷49弄31號住處與人鬥毆,為警到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施予戒癮程序及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依法訴追處罰而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筆錄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