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免刑判決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復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底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七五0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戒治中。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三七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其此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投所正總字第八0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
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