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伯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伯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0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2 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3 月3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11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1日。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③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④罪,迄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5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第①至③罪所定之執行刑已於105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縱假釋事後被撤銷,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