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伯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伯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 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0年4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2 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2 月2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1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8 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伯虎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
㈠經警於前述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31ng/ml ),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99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9A14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綜言之,被告於99年10月8 日1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免刑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 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0年4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7年9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言之,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