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將第③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將第①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4日21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