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甲○○另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貨幣、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編號一之罪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聲請編號二之罪與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偽造貨幣 │竊盜 │ ││ │級毒品施用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12.06至 │94.06.24 │94.09.07 │ ││ 年 月 日 │95.01.15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南投地檢95年毒偵字第│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 │南投地檢94年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86號 │2287號 │3206號 │ ││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948號 │94年訴字第499號 │95年埔刑簡字第60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5.06.08 │94.11.15 │95.02.27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948號 │94年訴字第499號 │95年埔刑簡字第60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95.06.30 │94.12.08 │95.03.24 │ ││ │日 期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條第1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合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金金額 │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2、3可定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