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第6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支及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叁只、吸食器壹支及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貝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於99年1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 月8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㈡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4月19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19號後方鐵皮屋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57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18 日 凌晨2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當日7 時至7 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剩下之殘渣袋3 只、吸食器1 支及吸管鏟子2 支。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沈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 份(共2 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沈貝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6 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偵卷㈡第27頁)。
⒊扣得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只、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沈貝珊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 只、吸食器1 支、吸管鏟子2 支,因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且均為被告用以供犯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前開犯行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㈤末查,起訴書雖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屬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另於98年間,因4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第①案至第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已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④案連同前揭檢察官執以認為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101 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是前述已先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2 月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已執行之部分僅能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即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