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志浩
- 即被告
- 林嘉珍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州
- 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盈君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渝勝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孟卿
- 選任辯護人
- 鍾錫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貝珊
- 選任辯護人
- 洪瑞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政融
- 選任辯護人
- 周瑞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4、429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景森(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賴渝勝、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部分均撤銷。
陳家州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賴渝勝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詳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沈貝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詳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融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盈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附表八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李胤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陳家州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及陳家州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兆鈞、李胤澤(以上二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莊合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後,莊合誠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少年陳○○(民國80 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82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劉二名少年業經本院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詎鄭兆鈞、李胤澤、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莊合誠、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少年陳○○、少年劉○○等人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8年間6月間某日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金額、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後,對外即持用如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人聯繫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文義、謝長勝、陳力群、林良國、許順興、陳藝升、許榮哲、沈貝珊、張孟卿、吳嘉麟、施晏暉、陳冠吟、張晉源、林峻廷、楊景森、蔡忠林、陳亦瑜、余志浩、邱盈君、李胤澤、卯芳卿、卯雅玲、謝明志等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藉以牟取暴利。嗣經警於98年10月1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余志浩、李胤澤、林嘉珍、莊合誠、陳家州、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等人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並經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張孟卿部分:
㈠證人余志浩、張晉源、許榮哲警詢筆錄,係被告張孟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張孟卿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孟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0頁),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家州部分:
㈠證人楊景森警詢筆錄,係被告陳家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陳家州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家州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渝勝部分:
㈠證人鄭兆鈞、李胤澤警詢筆錄,係被告賴渝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賴渝勝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渝勝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余志浩、林嘉珍、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部分:
㈠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各該被告余志浩、林嘉珍、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對各該被告余志浩、林嘉珍、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邱盈君、沈貝珊、蔡政融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余志浩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6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三第580至584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異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六、再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邱盈君、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於警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余志浩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余志浩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余志浩、林嘉珍對於前揭事實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而且:
⒈被告余志浩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文義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二第412頁至第4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謝長勝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304頁至第307頁、同上偵卷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陳力群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430頁至第432頁、同上檢偵卷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林良國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二第353頁至第35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許順興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397頁至第401頁、同上偵卷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陳藝升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同上偵卷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許榮哲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三第458頁至第46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三第267頁至第270頁)、沈貝珊於偵查中(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張孟卿於偵查中(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吳嘉麟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三第501頁至第50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施晏暉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二第334頁至第3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冠吟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三第559頁至第5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294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張晉源於警詢、偵查中(詳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號卷二第210頁至第2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所述均相符合。
⒉被告林嘉珍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力群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430頁至第432頁、同上檢偵卷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林良國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卷卷二第353頁至第35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許順興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397頁至第401頁、同上偵卷卷三第20 頁至第22頁)、林峻廷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三第443頁至第44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沈貝珊於偵查中(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吳嘉麟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三第501頁至第50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施晏暉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334頁至第3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陳冠吟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三第559頁至第5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294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張晉源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二第210頁至第2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所述均相符合。
⒊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同上警卷卷三第580頁至第583頁反面),以及內容係有關上開被告等人使用如附表十三所示電話與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談論本件K他命買賣事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余志浩、林嘉珍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4支扣案可憑,及本案被告、證人等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供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73頁),故上開被告余志浩、林嘉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余志浩、林嘉珍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沈貝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卯芳卿於警詢、偵查中(詳同上警卷卷一第496頁背面、49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597號卷四第52、53頁)、卯雅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詳同上警卷卷一第492頁背面、496頁背面;同上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64至74頁)所述均相符合。雖證人林佳欣於原審證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該次毒品買賣,是卯雅玲買毒的錢給伊,由伊向張晉源購買K他命云云(詳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61頁),惟林佳欣之證詞與證人卯雅玲所述:該次係伊親自與被告沈貝珊交易,伊不認識張晉源、林佳欣等語不符(詳原審卷二65至68頁),且與被告沈貝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不合,證人林佳欣上開證詞,,自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沈貝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同上警卷卷三第492頁),足認被告沈貝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沈貝珊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家州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景森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家州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98年8月1日19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其中A、B、C是否分別為你、楊景森、莊合誠?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該通電話談論何事?)楊景森要向莊合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合誠要我送去竹山鎮○○路的統一便利超商給他。(98年8月1日19時5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楊景森的對話內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該通電話談論何事?)我到了7-11便利超商,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景森。(該次楊景森向莊合誠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1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卷四第92、93頁),復於本院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楊景森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同上他卷二第245頁、原審卷二第88至93頁),並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能佐,足證被告陳家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 電 話 │備註││ │ │ │ │、金額 │ │ │ │├──┼──────┼─────────┼────┼────┼───┼─────────┼──┤│附表│98年8月1日20│南投縣竹山鎮某便利│甲基安非│1000元 │楊景森│0000-000000 │與莊││三編│時30分許 │商店 │他命 │ │ │(陳家州、代號A) │合誠││號4 │ │ │ │ │ │(莊合誠、代號C) │共同││相關│ │ │ │ │ │0000-000000 │販賣││譯文│ │ │ │ │ │(楊景森、代號B) │ ││ ├──────┼─────────┴────┴────┴───┼─────────┤ ││ │98/08/01 │B:喂阿州喔 A:嗯 B:你在市區哪裡 A:不然我們 │彰警刑偵一字第 │ ││ │19:37:40 │約在竹中上去那7-11那啦 B:竹中上去那、灰窯那 │09800號卷一第23頁 │ ││ │ │間7-11喔 A:嗯 B:你那先拿來止 A:不行、人 │反面至第24頁反面。│ ││ │ │這都是好的ㄝ B:我身上現在剛好沒有 A:不行、│彰警刑偵一字第 │ ││ │ │人踏很硬、人說要看到前才有 B:喔那我現在沒現 │09800號卷二第397 │ ││ │ │金 A:沒現金喔,真的不行我老闆踏的很硬,看到 │頁至第381頁。彰警 │ ││ │ │現金才行 B:我向說你能先拿來那囉一下說 A: │刑偵一字第09800號 │ ││ │ │我真的不行 B:我身上沒現金 C(阿誠):喂鹽 │卷一第103頁至反面 │ ││ │ │酸喔 B:嗯你誰 C:我誰你認不出我的聲音喔 B │。 │ ││ │ │:哭么成ㄝ喔 C:嗯 B:成ㄝ你現能能拿來先止一│ │ ││ │ │下喔 C:不行啦那錢欠的要命 B:自己要先止一下│ │ ││ │ │而已,看你行嘛 C:我做我老闆的 B:嗯我想說自│ │ ││ │ │己要先止的、吃幾嘴而已 C:你跟我哪有分那的, │ │ ││ │ │你打給我請你也沒問題,我自己有困難,我叫阿州過│ │ ││ │ │去你那 B:問題我沒現金 C:那沒法了 B:要先 │ │ ││ │ │跟你差這樣呢 C:今天剛好1號、跟人對帳不行啦,│ │ ││ │ │你那沒喔 B:好幾天沒用了,真的我跟你說啦前天 │ │ ││ │ │我拿5千借人,人家還沒還我,看你若方便 C:這 │ │ ││ │ │不是那個問題、重點我請你也沒問題,這次東西很好│ │ ││ │ │,我幫人衝,我身上也沒錢,我自己給人拆1包吃1包│ │ ││ │ │,剛好補人拿5包給我啦,我算1包抽2包,看你能先 │ │ ││ │ │湊一些 B:我就是沒現金,不然不會跟你有的沒的 │ │ ││ │ │ C:嗯 B:真的沒有、錢也借人,真的拿5千借人 │ │ ││ │ │家 C:好你明天可以嘛 B:明天我儘量湊給你 C │ │ ││ │ │:不要說儘量 B:好啦我明天湊給你 C:不要說 │ │ ││ │ │湊啦,要一定有 B:好啦、先弄一張好嘛、明晚啦 │ │ ││ │ │ C:你要來竹山拿給我喔 B我現在過去街上嘛 C │ │ ││ │ │:你沒法先跟你老闆借一下還是什麼喔 B:你要是 │ │ ││ │ │說明天我一定湊有啦,你說現在可能比較難啦 C: │ │ ││ │ │好我相信你 B:我明晚有法湊給你啦 C:你沒我會│ │ ││ │ │漏氣呢 B:不會啦 C:要確定喔 B:嗯一張這樣 │ │ ││ │ │會啦 C:你儘量要保成 B:好啦我知道,我明天湊│ │ ││ │ │給你好嘛,你現在在哪 C:你跟誰在一起 B:我自│ │ ││ │ │己 C:你自己喔,看要約在哪裡你跟阿州說 B:好│ │ ││ │ │啦你叫阿州聽 A:喂 B:阿州你過來灰窯那7-11好│ │ ││ │ │嗎 A:灰窯7-11、可能要亂繞,遇到我再跟我喊一 │ │ ││ │ │下瞭解嗎 B:我要到在打給你,我現在要從咱這要 │ │ ││ │ │出去了 A:好 │ │ ││ ├──────┼───────────────────────┼─────────┤ ││ │98/08/01 │A:喂鹽酸喔 B:嗯 A:你從7-11十字路口,以咱從│彰警刑偵一字第 │ ││ │19:58:25 │山坪頂路開出來右轉、慢慢開來延平,你就會沿路看│09800號卷一第第24 │ ││ │ │到我了 B:你說要回去裡面的沿路喔 A:不是,你│頁反面。 │ ││ │ │從山坪頂的路出來,那不是十字路口 B:我在7-11 │ │ ││ │ │這、你過來就好了 A:嗯那比辣一點 B:沒關係你│ │ ││ │ │來啦 A:喔好 │ │ │└──┴──────┴───────────────────────┴─────────┴──┘⒉如附表三編號1、2、5至12、14至2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家州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K他命毒品者之許榮哲、施晏暉、陳文義、蔡忠林、林良國、陳藝升、許順興、陳亦瑜、余志浩、邱盈君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販賣毒品予余志浩之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同上警卷一第3頁背面、48頁背面、182頁、卷二第319頁及其背面、337、338、339、341、342頁、35 4頁背面至355頁、398、399、414、416頁、卷三第459頁、535頁及其背面、551頁及其背面;同上他卷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37、138、163、191、217頁、卷三第20、卷四第30頁、145、268頁;4294號偵卷第110、11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陳家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訊據被告陳家州於本院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3、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予陳文義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州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40、231頁、卷三第27頁)。而且證人陳文義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7月下旬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日友網咖店外,向被告陳家州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購得。98年8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日友網咖店外,向被告陳家州購買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以300元購得等語(詳同上警卷二第41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共向被告陳家州購買3次K他命(按:第三次即附表三編號17部分),第一次約98年7、8月間下午4時,在竹山鎮日友網咖,他賣給伊0.5公克K他命,伊拿給他30 0元;第二次在98年8月12日下午4時過後,在日友網咖,伊以300元向被告陳家州購買0.5公克K他命等語(詳他卷二第163頁),證人陳文義警詢、偵訊前後所證情節大致吻合,核亦與被告陳家州在原審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陳家州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家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賴渝勝部分:訊之被告賴渝勝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鄭兆鈞委託我拿東西給李胤澤時,東西有經過包裝,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後來被警方查獲,警察拆開包裝,我才知道裡面是K他命,我並沒有要與鄭兆鈞共同販毒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鈞於警詢證稱:「(上通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這是我跟李胤澤的通話,意思是李胤澤要跟我購買毒品K他命,我叫賴渝勝送過去,所以我請李胤澤打賴渝勝的0000000000的電話聯繫,該次賴渝勝運送毒品K他命1小包300元」等語(詳同上警卷卷一第10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稱:98年9月8日19時47分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李胤澤之對話,談論被告賴渝勝剛好要回竹山,伊叫賴渝勝將毒品1包300原送過去竹山秀傳醫院等語(見同上他卷四第3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胤澤則於警詢證稱:「這是我與鄭兆鈞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鄭兆鈞購買K 他命毒品,他叫賴渝勝運送販賣K他命毒品給我,賴渝勝運送1個0.5公克K他命毒品至竹山秀傳醫院旁的7-11給我,我將300元給賴渝勝」等語(詳同上警卷卷一第163頁反面),而上述鄭兆鈞與李胤澤之通聯,亦有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同上警卷第20頁反面)。參酌被告賴渝勝於警詢亦供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98 年9月8日鄭兆鈞叫我運送K他命毒品給一名叫肉羹(即李胤澤)的男子,運送一次,鄭兆鈞沒有給我任何酬勞或利益」等語(詳同上警卷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核與前揭二位證人所述相符,並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能佐,足證被告賴渝勝確有於98年9月8日,幫鄭兆鈞運送價值300元重量0.5公克之毒品K他命,至竹山鎮秀傳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交給李胤澤,並向李胤澤收取300元現金無誤。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 電 話 │備註││ │ │ │ │、金額 │ │ │ │├──┼──────┼─────────┼────┼────┼───┼──────────┼──┤│附表│98年9月8日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K他命 │300元 │李胤澤│0000-000000 │與鄭││四編│19時47分許 │傳醫院旁之統一超商│ │ │ │(李胤澤、 │兆鈞││號1 │ │ │ │ │ │ 代號A) │共同││相關│ │ │ │ │ │0000-000000 │販賣││譯文│ │ │ │ │ │(鄭兆鈞、 │ ││ │ │ │ │ │ │ 代號B) │ ││ ├──────┼─────────┴────┴────┴───┼──────────┤ ││ │98/09/08 │B:喂 │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 │ ││ │19:47:35 │A:到了嗎 │號卷(三)第10頁反面│ ││ │ │B:過去了 │、第163頁。 │ ││ │ │A:快點,你叫誰過來 │ │ ││ │ │B:你打那支給他啦,看他到哪 │ │ ││ │ │A:哪一支 │ │ ││ │ │B:0000-0000000 │ │ ││ │ │A:0000-000000 │ │ │└──┴──────┴───────────────────────┴──────────┴──┘⒉雖證人鄭兆鈞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先於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那通電話通話內容最主要是何情形?)就是麻煩賴渝勝幫我要拿K他命過去給李胤澤。(為何你要麻煩賴渝勝拿K他命給李胤澤?)因為賴渝勝剛好要回家,賴渝勝剛好住在秀傳醫院那邊……(你那時候怎麼跟賴渝勝講,叫他拿K他命給李胤澤的?)就是拜託賴渝勝回去的時候,順便拿給李胤澤。(有請賴渝勝幫你收錢嗎?)好像有。(有請賴渝勝幫你收錢?你說東西拿給李胤澤,然後【順便幫你收錢】回來?有這樣講嗎?)對,就是後面有這樣講。(你交給賴渝勝的K他命是怎麼包裝?)小小的盒子這樣子。(那個盒子是怎麼樣的包裝、材質?)就看不到裡面。(賴渝勝知道那是K他命嗎?)(證人鄭兆鈞搖頭)。(賴渝勝不知道?)我麻煩賴渝勝時只講說,幫我拿去給李胤澤而已。(你有跟賴渝勝說,這是李胤澤跟你買的嗎?)賴渝勝沒有問。(那你有無跟賴渝勝說這是李胤澤要買的?)就是麻煩賴渝勝幫我拿去給李胤澤,然後就是幫我收錢。(什麼原因要收錢有跟賴渝勝講嗎?)(證人鄭兆鈞搖頭)。」復於回答
他命都怎麼包裝?)袋子。(什麼樣的袋子?可不可以形容一下?【透明的夾鏈袋】這樣子?)(證人鄭兆鈞點頭)。(你請賴渝勝拿給李胤澤的K他命,是用什麼包裝?)就是用飾品盒那種……裝項鍊那種的飾品。(項鍊飾品那種透明的盒子?)不是透明,外面是藍色的,就是看不到裡面的。(為何拿給李胤澤的,你要特別做一個處理?)因為那時候我拜託賴渝勝幫我送過去,賴渝勝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你的意思是就是說,你針對被起訴的部分都承認,你也承認賣給別人的都是裝在一般扣案最常見的透明夾鏈袋,為何針對這一次,你特別裝在一個首飾用藍色不透明,外面看不出來裡面東西的盒子?為何這一次要特別處理?)可能是因為我怕賴渝勝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不方便幫我送過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7頁)。
⒊然查,證人鄭兆鈞有販賣K他命給賴渝勝施用,亦曾無償提供K他命供賴渝勝施用,此為鄭兆鈞及賴渝勝均供認之事實(參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部分),足見渠等二人關係密切交情頗佳,且賴渝勝明知鄭兆鈞有販賣K他命犯行,再加上賴渝勝本身也有在施用K他命,則鄭兆鈞請託賴渝勝幫其拿毒品K他命去與李胤澤完成交易並收取金錢,豈有未明白告知賴渝勝毒品交易內容之可能?且鄭兆鈞亦無特別將毒品另行包裝以防賴渝勝知情之必要。故鄭兆鈞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賴渝勝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賴渝勝上開所辯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至於鄭兆鈞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交易金額為600元,惟嗣後於原審訊問時已更正為300元,且該300元之金額與其、李胤澤及賴渝勝於警詢供稱之金額相符,故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為300元。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該次毒品交易未遂,惟該部分係檢察官依據被告鄭兆鈞於警詢供稱:賴渝勝送毒品去與李胤澤交易後不久,其即於當日(即98年9月8日)晚上20時25分許,在南投市○○○路291號富林頓汽車旅館18室為警查獲,並遭查扣K他命41包,所以賴渝勝與李胤澤毒品交易沒有完成云云,然被告李胤澤、賴渝勝均未供稱該次毒品交易未完成或者有遭警查獲,再參諸被告李胤澤、賴渝勝均係警方於98年10月1日持搜索票至渠等住處搜索才被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搜索票及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該次毒品交易確有完成無誤,起訴書該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均併予敘明。
㈤被告張孟卿部分:訊之被告張孟卿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鄭兆鈞委託我拿東西給李胤澤時,東西有經過包裝,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後來被警方查獲,警察拆開包裝,我才知道裡面是K他命,我並沒有要與鄭兆鈞共同販毒品的意思」云云;張孟卿辯稱:「我不承認販賣,那時候我跟余志浩買K他命,後來余志浩叫我把我向他買的K他命先拿給張晉源,之後余志浩會再補給我,我並不知道余志浩是要販賣毒品。有次在街上遇到余志浩,余志浩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找許榮哲,余志浩叫我拿一包菸給許榮哲,我不知道裡面有K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孟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余志浩共同販賣K他命予許榮哲、張晉源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志浩、許榮哲及張晉源於偵查中,暨張晉源於本院證述綦詳:
⑴余志浩證稱:「(綽號瀧澤之男子是否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你的0000000000向你購買K他命?)是,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0點56分,在竹山鎮星期四夜市,他購買300元,我叫張孟卿送過去的,在我朋友李胤澤位於竹山鎮的外婆家交給張孟卿的,因為那候我在忙,錢瀧澤欠著。98年9月10日凌晨1時34分,我有販賣K他命給張晉源,我叫綽號(摸金)的張孟卿送去給張晉源,該次張晉源買0.5公克,400元,在竹山國中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易,張晉源錢交給張孟卿,再由張孟卿交給我」等語(詳同上他卷卷一第143至144頁)。
⑵許榮哲證稱:「9月5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在竹山星期四夜市裡,我向余志浩買300元K他命,是張孟卿將K他命交給我,我錢也是交給張孟卿」等語(詳同上他卷卷三第268至269頁);張晉源於偵訊中證稱:「98年9月10日我打電話給余志浩,余志浩跟我說東西在【摸金】那裡,是【摸金】出來跟我交易的,地點在竹山中華電信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是買400元K他命」等語(詳同上他卷卷三第164頁),復於101年2月7日在本院證稱:「(98年9月10日凌晨1時34分通訊譯文中,所寫綽號『摸金』是誰,你知道嗎?)知道。(叫什麼名字?)張孟卿。(庭上有沒有『摸金』這個人?)有(指出坐在後排第二位被告張孟卿)……(提示98年度他字第59 7號卷卷三第151頁倒數第6至9行證人張晉源(98年10月1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警詢)說:『我就拿買K他命(的錢)400元給孟卿』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並有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相符之如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張孟卿確有與余志浩共為附五所示之2次販賣K他命犯行無誤。至於,證人張晉源在本院作證一度證稱:該次伊向余志浩買K他命代價400元,伊印象中未拿給張孟卿,最後伊拿給余志浩云云,惟證人張晉源此部分證述之後,並證稱:當天400元有無交給張孟卿,到現在一年多,太久了,伊我也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按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久遠而益形模糊,是以,當以距離事發較近之際,記憶較為清晰。本案證人張晉源於警詢中確以證述:伊將買K他命價金400元給張孟卿等語,核與下列98年9月10日余志浩與張晉源通聯譯文中余志浩所述:你再拿錢給他(摸金)就好了等語吻合,是以,證人張晉源所證:買K他命代價400元,伊印象中未拿給張孟卿,最後伊拿給余志浩云云,與其警詢、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應係時間久遠印象模糊所致,此部分尚非可取。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 電 話 │備註││ │ │ │ │、金額 │ │ │ │├──┼──────┼─────────┼────┼────┼───┼─────────┼──┤│附表│98年9月5日23│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K他命 │300元 │許榮哲│0000-000000 │余志││五編│時10分許 │夜市旁 │ │ │ │(余志浩、代號A) │浩與││號1 │ │ │ │ │ │0000-000000 │張孟││相關│ │ │ │ │ │(許榮哲、代號B) │卿共││譯文├──────┼─────────┴────┴────┴───┼─────────┤同販││ │98/09/05 │A:喂 B:太久了喔 A:等一下我要用東西 B:你│彰警刑偵一字第 │賣 ││ │22:56:01 │還要多久 A:差不多5分鐘 B:我過去跟你拿比較 │09800號卷(一)第 │ ││ │ │快 A:好你過來拜四夜市這 B:我馬上過去 A: │460頁 │ ││ │ │好 │ │ ││ ├──────┼───────────────────────┤ │ ││ │98/09/05 │B:到了 │ │ ││ │23:00:30 │A:好等我一下 │ │ ││ ├──────┼───────────────────────┤ │ ││ │98/09/05 │A:我叫「摸金」拿過去,你有看到嘛。B:拿過來,│ │ ││ │23:06:18 │我要跟你說明天下午1點多你跟我去員林。A:要幹嘛│ │ ││ │ │B:拖東西。A:阿磅ㄚ我借好了B:好 │ │ ││ │ │ │ │ │├──┼──────┼─────────┬────┬────┬───┼─────────┼──┤│附表│98年9月10日 │南投縣竹山鎮中華 │K他命 │400元 │張晉源│0000-000000 │余志││五編│凌晨1時34分 │電信公司對面之統 │ │ │ │(余志浩、代號A) │浩與││號2 │許 │一超商 │ │ │ │0000-000000 │張孟││相關│ │ │ │ │ │(張晉源、代號B) │卿共││譯文├──────┼─────────┴────┴────┴───┼─────────┤同販││ │98/09/10 │B:喂 A:大阿 B:怎樣? A:你要嗎? B:啊 │彰警刑偵一字第 │賣 ││ │01:34:39 │! A:你要邀爬山嗎? B:我現在在家我出去再打│09800號卷一第56頁 │ ││ │ │給你 A:你不要打給我,你打給摸金好嗎? B:為│反面至第57頁。彰警│ ││ │ │什麼?A:我放在那裡。B:是喔。「A:你再拿錢給 │刑偵一字第09800號 │ ││ │ │他(摸金)就好了。」B:亞太嗎?A:不是,遠傳的│卷二第212頁反面至 │ ││ │ │0000000000。B:0000000000。A:嗯,你現在去找他│第213頁。 │ ││ │ │,在我買冰那家7-11。B:他在那裡附近嗎?A:不是│ │ ││ │ │,他在那裡等了。B:他在那裡等了。A:嗯,我叫他│ │ ││ │ │在那裡等了。B:你叫他在那裡等了。A:嗯。你現在│ │ ││ │ │過去。B:你沒能出來喔。A:嗯。B:我幫你做工作 │ │ ││ │ │,不用拿來請一下?A:誰要拿的…爬山嗎?B:是啊│ │ ││ │ │,他打給我叫我發落的。A:你要跟他拿錢。B:是啊│ │ ││ │ │,我要過去拿錢。A:拿400元。B:你要請我嗎?A │ │ ││ │ │:明天請你。B:真的嗎?A:嗯。B:不然現在馬上 │ │ ││ │ │先拿來止一下。A:現在,現在沒辦法…你先過去, │ │ ││ │ │明天再打給你。B:好。 │ │ │└──┴──────┴───────────────────────┴─────────┴──┘⒉證人許榮哲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該次交易之款項沒有交給張孟卿(詳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余志浩則於審理中改證稱:98年9月5日晚間23時許,伊賣K他命給許榮哲,伊叫張孟卿把K他命交給許榮哲,張孟卿不知裡面裝何物,許榮哲買K他命的錢,直接拿給伊。98年9月10日凌晨,伊有賣K他命給張晉源,當時也有請張孟卿把K他命交給張晉源,因當時張孟卿向我拿1支,然後伊回去後,張晉源打給伊,伊叫張孟卿先拿給張晉源,我再補給張孟卿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90至209頁)。然而,證人余志浩有販賣K他命給張孟卿施用,為余志浩及張孟卿均供認之事實(參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且98年9月5日許榮哲打電話要向余志浩購買K他命時,張孟卿剛向余志浩購買K他命而已,亦為余志浩在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故余志浩乃委請張孟卿將毒品K他命送去竹山星期四夜市與許榮哲完成交易,此為余志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之內容,則余志浩豈有未明白告知張孟卿毒品交易內容之可能?且余志浩亦無特別將毒品另行包裝以防張孟卿知情之必要。故許榮哲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張孟卿之詞,並非實情,被告張孟卿空言否認,無可採信甚明。
㈥被告蔡政融部分:
⒈訊之被告蔡政融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交付K他命予謝明志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原價給謝明志,沒有賺錢云云。查,被告蔡政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K他命予謝明志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詳同上警卷卷三第56頁至568、571至572頁;4294 號偵卷第61至63、137至139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7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謝明志與被告蔡政融電話連繫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警卷卷三第574頁),足證被告蔡政融確有如附表七所示販賣K他命2次予謝明志無誤。
⒉被告蔡政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證人謝明志於原審已經明確證稱:「(你打電話給蔡政融的意思,最主要是直接跟蔡政融買?還是請蔡政融幫你處理?)我直接跟蔡政融買……(你跟蔡政融買,他會賺你一些價差嗎?)不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及其背面)。由是益證,證人謝明志買受毒品K他命之對象係被告蔡政融,至被告蔡政融進貨之價格,並不能否定雙方之買賣關係。此外,K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販賣毒品行為又係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蔡政融與證人謝明志並無交情,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謝明志找蔡政融之目的均僅為購買K他命毒品,證人謝明志向被告蔡政融買K他命時,指認識約1、2月」乙情,為證人謝明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在此情形下,蔡政融豈有無故將其向他人購入之K他命再原價賣給謝明志之理?被告蔡政融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其有附表七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㈦被告邱盈君部分:訊之被告邱盈君固坦認:係受李胤澤所託,將K他命轉交予余志浩,但辯稱:伊無幫助販賣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盈君對於98年9月6日下午,李胤澤將5公克K他命拿至伊上班之南投縣竹山鎮「生活咖啡」飲料店,並告知伊余志浩會來拿,嗣余志浩於當日下午6時許,確有至該飲料店拿走李胤澤寄放之K他命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胤澤、余志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同上警卷卷一第47至57頁、4294號偵卷卷第174至175頁、他卷卷一第217至220頁),故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邱盈君雖辯稱:係朋友寄放其代為轉交,並無幫忙販賣K他命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毒品K他命交易行為,係余志浩要向李胤澤購買5公克K他命,價格2500元,因李胤澤有事要去台中,乃於當日下午先將K他命持至邱盈君前揭上班地點寄放,且有告知余志浩會來拿取該毒品K他命,嗣余志浩果然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該處向邱盈君拿取K他命,已詳如前述,且為邱盈君、李胤澤、余志浩等人所自承之事實。而毒品交易行為本即為購買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連絡後,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完成交易行為。本件邱盈君雖係被動收取李胤澤寄放之K他命,然其除同意並收下K他命之外,復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志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盈君向余志浩稱:「胤澤把東西放在我這,你若有出來再過來跟我拿」。余志浩則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上開電話,二人對話如下:余志浩:你在那。邱盈君:上班啊。余志浩:你有帶在身上嗎?邱盈君:有啊,胤澤拿來給我的。余志浩:好,我過去跟妳拿。邱盈君:嗯。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卷一第51頁及反面),可見邱盈君明知李胤澤與余志浩毒品交易事,並且收受及轉交毒品K他命,縱其原意僅在幫忙,惟其所為已係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上說明,其亦係本件毒品交易之正犯,並無疑義。
㈧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等人賣出毒品確實賺取之差價若干,惟依前開論述,被告余志浩等8人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為認定。
㈨被告張孟卿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余志浩、許榮哲,為證明:「被告張孟卿代余志浩交付K他命予許榮哲、張晉源,有無因此獲得利益」等事實。另被告蔡政融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志,為證明:被告蔡政融是否將其向鄭兆鈞購入之K他命,以原價賣給謝明志。關於謝明志向被告蔡政融購買K他命,蔡政融是否會賺取價差乙情。然而證人余志浩、許榮哲部分業經張孟卿之辯護人在原審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26頁以下、190頁以下),又證人謝明志部分,業經被告蔡政融之辯護人在原審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而且本件被告張孟卿、蔡政融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證人余志浩、許榮哲、謝明志部分,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邱盈君、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等人確有上揭販賣K他命,被告陳家州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陳家州、賴渝勝、張孟卿、蔡政融、邱盈君否認犯行部分(含部分否認)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余志浩、林嘉珍、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依序犯如附表一、二、四至八各編號欄所示各項販賣K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陳家州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家州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0所示販賣K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家州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持有K他命之純質淨重達於20公克以上,故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均無吸收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余志浩附表一編號9、15、19、23、25至28部分與林嘉珍、編號17、29部分與張孟卿;被告林嘉珍附表二編號1、2、4至8部分與余志浩;被告陳家州附表三編號4部分與莊合誠、編號5、7、8、10、16、19部分與少年陳00(編號19部分另有與少年劉00)、編號11、15部分與鄭兆鈞;被告賴渝勝附表四部分與鄭兆鈞;被告張孟卿附表五部分與余志浩;被告邱盈君附表八部分與李胤澤,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賴渝勝與鄭兆鈞共同販賣K他命予李胤澤部分(即附表四),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而非未遂,已如前述,因罪名同為「販賣三級毒品」,僅販賣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陳家州與少年陳00、劉0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就此部分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現原條文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該條文文字不變),加重其刑。然查,被告陳家州為80年2月15 日出生,於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之行為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不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自不得依此加重刑度,附此說明。被告等人(賴渝勝、邱盈君除外)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
⒈被告陳家州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景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州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為共犯莊合誠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景森之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見同上他卷卷四第92、93頁),復於本院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122頁),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認被告陳家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責。
⒉被告邱盈君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98年9月6日下午1、2時許,李胤澤哪K他命到伊店中,數量係5公克,因李胤澤要去臺中,而余志浩下午才拿,故李胤澤將K他命拿來放伊處,余志浩係向李胤澤購買K他命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8頁),被告邱盈君於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是以被告邱盈君於偵審中已承認參與販賣K他命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然其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認被告邱盈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責。
⒊又被告蔡政融對如附表七所示販賣K他命予謝明志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認此部分事實,僅辯稱係以原價轉賣予謝明志等語,(見4294號偵卷第62、63頁),被告蔡政融於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是以被告蔡政融於偵審中已承認販賣K他命之主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認被告蔡政融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責。
六、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多數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均僅個位數,至於被告余志浩販毒次數雖有30次,惟全部販毒所得亦僅11600元;被告陳家州販毒次數雖有20次,然全部販毒所得僅12000元,足證渠等均屬零星小額之販毒者,以渠等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件被告等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渠等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甚重,實屬情輕法重,衡量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其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刑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全部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陳家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蔡政融、邱盈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陳家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2次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七、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等人係因檢警以通訊監察之方式,發覺渠等有犯罪嫌疑,由警方於98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被告等人住居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此有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故尚無因被告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而被告余志浩、林嘉珍、蔡政融等人雖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無因渠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4月28日彰警刑一字第0990023654號(見原審卷三第15頁)、同警局100年1月25日彰警刑一字第10 00004578號、100年4月12日彰警刑一字第1000021983號(本院卷一第195、233頁),故被告等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或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張孟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包括陳家州附表三編號4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張孟卿等人均甚為年輕,分別係18歲至20歲(按:原審宣判時),渠等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余志浩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余志浩等4人均明知(K他命)毒品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顯屬危害重大,另考量渠等人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張孟卿全部否認,尚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三至第五項(不包括陳家州附表三編號4部分)及第九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被告余志浩、林嘉珍、張孟卿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陳家州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三編號3、13所示犯行,被告張孟卿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非可取,應予駁回。
㈡被告余志浩、林嘉珍上訴意旨,以鄭兆鈞為被告余志浩之上手,但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被告余志浩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為低;另李胤澤為被告林嘉珍之上手,但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較被告林嘉珍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低,其等因認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余志浩、林嘉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數,分別為30罪(附表一)、9罪(附表二),而同案被告鄭兆鈞、李胤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數,分別為22罪(原審判決附表一)、6罪(原審判決附表二),故原審定應執行刑時,依其等罪數多寡、各宣告刑之刑度高低,所定之應執行刑,將被告余志浩部分高於同案被告鄭兆鈞,被告林嘉珍部分高於同案被告李胤澤,並無輕重失衡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余志浩、林嘉珍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賴渝勝、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部分,及被告陳家州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陳家州關於附表三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蔡政融、邱盈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已敘及,原審疏未依此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⒉查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詳後敘述)。原審認被告蔡政融另被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賴渝勝被扣得K他命粉末2包、吸食工具1組,以上開物品均檢出K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銷燬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⒊被告沈貝珊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六部分),其上訴後,已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被告陳家州、蔡政融、邱盈君、沈貝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賴渝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賴渝勝、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部分,及被告陳家州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陳家州、蔡政融沈貝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賴渝勝、沈貝珊、蔡政融、邱盈君、陳家州等人均甚年輕,分別係20歲至24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賴渝勝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渠等均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顯屬危害重大,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暨被告陳家州、蔡政融、邱盈君等人犯後能就其主要犯罪事實自白,被告沈貝珊上訴後能更改前詞,坦認犯行,該4人犯後尚有悔意,至被告賴渝勝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家州(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沈貝珊、蔡政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邱盈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主要犯行,尚具悔意,行為時甫滿20歲,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有1次,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余志浩、林嘉珍、陳家州、邱盈君、賴渝勝、張孟卿、沈貝珊、蔡政融等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至附表八之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渠等有共同販賣情事者,並應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並各在渠等所犯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再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而於定執行刑時,併宣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其中除被告邱盈君所持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請名義人確係被告邱盈君,而邱盈君與李胤澤共同販賣2500元K他命給余志浩時,邱盈君雖有持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余志浩東西在伊那裡,請余志浩來拿等語,詳如前述,惟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業據李胤澤事先和余志浩談妥,李胤澤並有告訴余志浩K他命會放在邱盈君上班地點,故被告邱盈君事後再以上開電話連絡余志浩,並非談論毒品交易之內容,僅催促之意而已,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應非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收沒。至於其餘鄭兆鈞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余志浩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嘉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合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貝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胤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蔡政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孟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以被告等人名義申請,沈貝珊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亦非以其名義申請,此均有電話申請名義人查詢單在卷可考,故均不予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融另被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賴渝勝被扣得K他命粉末2包、吸食工具1組經送檢驗,K他命粉末2包部分,檢出K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50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含空包裝袋,因空包裝袋尚有K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其餘殘渣袋及吸食工具等亦均檢出K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在卷可按(見98年毒偵字第99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三第12 頁至第13頁),上開殘渣袋與吸食工具與K他命無從析離,亦應視同K他命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且上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工具均於被告蔡政融、賴渝勝最後一次犯行主刑之次項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余志浩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備註│ │ │ │ │ │、金額(│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7、8月間│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K他命 │300元 │陳文義│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某日22時 │速食店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98年8月13日 │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K他命 │300元 │陳文義│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時許 │速食店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98年8月17日 │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K他命 │300元 │陳文義│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時許 │速食店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98年8月21日 │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K他命 │300元 │陳文義│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時許 │速食店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98年8月24日 │南投縣竹山鎮麥當勞│K他命 │300元 │陳文義│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時許 │速食店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98年8月底某 │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400元 │謝長勝│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許│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98年9月初某 │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400元 │謝長勝│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枋坪巷5之1弄58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余志浩住處)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98年9月初某 │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400元 │謝長勝│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枋坪巷5之1弄58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余志浩住處)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98年9月4日凌│南投縣竹山鎮「歐悅│K他命 │400元 │陳力群│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晨1時45分許 │汽車旅館」前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98年9月4日16│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林良國│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21分許 │某處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98年9月4日22│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K他命 │600元 │許順興│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許 │夜市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98年9月4日22│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600元 │陳藝升│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10分許 │43號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98年9月5日凌│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400元 │謝長勝│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晨1時22分許 │枋坪巷5之1弄58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余志浩住處)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98年9月5日中│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1000元 │許榮哲│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12時40分許│枋坪巷5之1弄58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余志浩住處)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98年9月5日22│南投縣竹山鎮橫街56│K他命 │300元 │沈貝珊│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時10分許 │號大富翁便利商店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98年9月5日23│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K他命 │300元 │張孟卿│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許 │中正二巷20號(李胤│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澤外婆家)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98年9月5日23│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K他命 │300元 │許榮哲│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張│ │ │時10分許 │夜市旁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孟卿│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與張孟│販賣│ │ │ │ │ │ │ │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8 │98年9月6日19│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300元 │吳嘉麟│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57分許 │坊坪一巷31號附近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萊爾富超商前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98年9月6日21│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400元 │施晏暉│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時6分許 │1段21之1號前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98年9月6日23│南投縣竹山鎮「歐悅│K他命 │300元 │張孟卿│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7分許 │汽車旅館」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98年9月6日23│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400元 │施晏暉│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37分許 │1段21之1號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98年9月7日14│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K他命 │300元 │林良國│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15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98年9月7日16│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陳冠吟│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時35分許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4 │98年9月7日17│南投縣竹山鎮「建忠│K他命 │400元 │許榮哲│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許 │汽車修配場」附近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98年9月8日中│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600元( │許榮哲│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12時41分許│坊坪巷5之1弄58號(│ │許榮哲、│林良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余志浩住處)樓下 │ │林良國各│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購買300 │ │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 │ │ │ │ │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 │98年9月8日14│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許順興│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時20分許 │43號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7 │98年9月8日23│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K他命 │300元 │林良國│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時48分許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8 │98年9月9日23│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K他命 │400元 │張晉源│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林│ │ │時45分許 │附近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嘉珍│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林嘉│販賣│ │ │ │ │ │ │ │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9 │98年9月10日 │南投縣竹山鎮中華電│K他命 │400元 │張晉源│余志浩共同販賣第三級│與張│ │ │凌晨1時34分 │信公司對面之統一超│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孟卿│ │ │許 │商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共同│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張孟│販賣│ │ │ │ │ │ │ │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0 │98年9月25日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高│K他命 │300元 │陳力群│余志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時至19時許│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林嘉珍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部分):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9月4日凌│南投縣竹山鎮「歐悅│K他命 │400元 │陳力群│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晨1時45分許 │汽車旅館」前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2 │98年9月5日22│南投縣竹山鎮橫街56│K他命 │300元 │沈貝珊│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10分許 │號大富翁便利商店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 │98年9月6日凌│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K他命 │600元 │林峻廷│林嘉珍販賣第三級毒│ │ │ │晨4時7分許 │枋坪巷5之1弄58號前│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余志浩住處前)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98年9月6日21│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400元 │施晏暉│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6分許 │1段21之1號前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5 │98年9月7日16│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陳冠吟│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35分許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6 │98年9月8日14│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許順興│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20分許 │43號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7 │98年9月8日23│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K他命 │300元 │林良國│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48分許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8 │98年9月9日23│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K他命 │400元 │張晉源│林嘉珍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45分許 │附近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9 │98年9月10日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分│K他命 │400元 │吳嘉麟│林嘉珍販賣第三級毒│ │ │ │19時26分許 │局竹山派出所對面之│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全虹遠傳店家前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被告陳家州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附表三編號4部分 │ │ │ │ │ │ │新台幣)│ │係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 │ │ │ │ │ │,其餘部分係原審諭│ │ │ │ │ │ │ │ │知之宣告刑) │ │ ├──┼──────┼─────────┼────┼────┼───┼─────────┼──┤ │ 1 │98年7月30日 │南投縣竹山鎮「建忠│K他命 │500元 │許榮哲│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上午某時許 │汽車修配場」附近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2 │98年7月31日 │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施晏暉│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21時24分許 │1段21之1號前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3 │98年7、8月間│南投縣竹山鎮日友網│K他命 │300元 │陳文義│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16時 │咖店前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98年8月1日20│南投縣竹山鎮某便利│甲基安非│1000元 │楊景森│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二│與莊│ │ │時30分許 │商店 │他命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合誠│ │ │ │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販賣│ │ │ │ │ │ │ │元與莊合誠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5 │98年8月1日21│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K他命 │1000元 │蔡忠林│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少│ │ │時20分許 │務所旁統一超商前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陳│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共同│ │ │ │ │ │ │ │元與少年陳00連帶│販賣│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6 │98年8月6日18│南投縣竹山鎮照鏡山│K他命 │1000元 │林良國│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時20分許 │隧道口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7 │98年8月8日22│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陳藝升│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少│ │ │時47分許 │43號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陳│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共同│ │ │ │ │ │ │ │元與少年陳00連帶│販賣│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8 │98年8月8日22│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許順興│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少│ │ │時47分許 │43號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陳│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共同│ │ │ │ │ │ │ │元與少年陳00連帶│販賣│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9 │98年8月10日 │南投縣竹山鎮燦坤3 │K他命 │300元 │許順興│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20時許 │C家電店前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10 │98年8月10日 │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施晏暉│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少│ │ │20時33分許 │1段21之1號前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陳│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共同│ │ │ │ │ │ │ │元與少年陳00連帶│販賣│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98年8月11日 │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K他命 │300元 │施晏暉│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鄭│ │ │21時至23時許│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兆鈞│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鄭兆鈞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2 │98年8月12日 │南投縣竹山鎮○○街│K他命 │300元 │陳亦瑜│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16、17時許 │68號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13 │98年8月12日 │南投縣竹山鎮日友網│K他命 │300元 │陳文義│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16時至20時許│咖店前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14 │98年8月17日 │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陳藝升│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許 │43號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15 │98年8月20日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K他命 │10公克 │余志浩│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鄭│ │ │18時34分許 │延正路138號(鄭兆 │ │3800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兆鈞│ │ │ │均居所)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販賣│ │ │ │ │ │ │ │捌佰元與鄭兆鈞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98年8月20日 │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300元 │施晏暉│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少│ │ │19時許 │1段21之1號前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陳│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共同│ │ │ │ │ │ │ │元與少年陳00連帶│販賣│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7 │98年8月20日 │南投縣竹山鎮日友網│K他命 │300元 │陳文義│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10分許 │咖店前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18 │98年8月20日 │南投縣竹山鎮○○路│K他命 │400元 │陳亦瑜│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22時12分許 │3段之清心飲料店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19 │98年8月23日 │南投縣竹山鎮歐悅汽│K他命 │400元 │邱盈君│陳家州共同販賣第三│與少│ │ │13時50分許 │車旅館前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陳│ │ │ │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劉│ │ │ │ │ │ │ │元與少年陳00、劉│○○│ │ │ │ │ │ │ │00連帶沒收,如全│共同│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 │20 │98年8月23日 │南投縣竹山鎮○○街│K他命 │300元 │陳亦瑜│陳家州販賣第三級毒│ │ │ │上午4時至6時│68號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被告賴渝勝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八部分):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9月8日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K他命 │300元 │李胤澤│賴渝勝共同販賣第三│與鄭│ │ │19時47分許 │傳醫院旁之統一超商│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兆鈞│ │ │ │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鄭兆鈞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愷│ │ │ │ │ │ │ │ │他命貳包(驗餘合計│ │ │ │ │ │ │ │ │淨重零點伍零玖貳公│ │ │ │ │ │ │ │ │克,含包裝袋貳只)│ │ │ │ │ │ │ │ │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 │ │ │ │ │ │ │ │收。 │ │ └──┴──────┴─────────┴────┴────┴───┴─────────┴──┘ 附表五、被告張孟卿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九部分):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9月5日23│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K他命 │300元 │許榮哲│張孟卿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時10分許 │夜市旁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 │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2 │98年9月10日 │南投縣竹山鎮中華電│K他命 │400元 │張晉源│張孟卿共同販賣第三│與余│ │ │凌晨1時34分 │信公司對面之統一超│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志浩│ │ │許 │商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販賣│ │ │ │ │ │ │ │元與余志浩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六、被告沈貝珊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十部分):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8、9月間│南投縣竹山鎮大富翁│K他命 │300元 │卯芳卿│沈貝珊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 │便利商店 │ │ │卯雅玲│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2 │98年8、9月間│同上 │K他命 │300元 │卯芳卿│沈貝珊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21時至23│ │ │ │(與綽│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距離編號│ │ │ │號小偉│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1購毒時間之 │ │ │ │之男子│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後約1星期) │ │ │ │一同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3 │98年9月間某 │南投縣竹山鎮國道3 │K他命 │400元 │卯雅玲│沈貝珊販賣第三級毒│ │ │ │日 │號竹山交流道附近之│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某檳榔攤 │ │ │ │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98年9月中旬 │南投縣竹山鎮大富翁│K他命 │300元 │卯雅玲│沈貝珊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日 │便利商店 │ │ │(與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男友曾│陸月。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靖軒一│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 │ │ │同前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七、被告蔡政融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部分) :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7月底某 │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K他命 │900元 │謝明志│蔡政融販賣第三級毒│ │ │ │日 │工旁鼓山寺前之涼亭│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2 │98年8月24日 │南投縣名間鄉麥當勞│K他命 │500元 │謝明志│蔡政融販賣第三級毒│ │ │ │20時49分許 │速食店前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扣案殘渣袋貳│ │ │ │ │ │ │ │ │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 └──┴──────┴─────────┴────┴────┴───┴─────────┴──┘ 附表八、被告邱盈君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二部分) : ┌──┬──────┬─────────┬────┬────┬───┬─────────┬──┐ │編號│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購毒者│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備註│ │ │ │ │ │、金額(│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 1 │98年9月6日18│南投縣竹山鎮「生活│K他命 │5公克 │余志浩│邱盈君共同販賣第三│與李│ │ │時許 │咖啡」飲料店 │ │2500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胤澤│ │ │ │ │ │ │ │貳年,緩刑伍年,緩│共同│ │ │ │ │ │ │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販賣│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李│ │ │ │ │ │ │ │ │胤澤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 附表九、被告鄭兆鈞等人(含共同被告)販賣毒品使用行動電話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 │有無扣案│ ├──┼──────┼───────┼────┤ │ 1 │0000000000 │鄭兆鈞 │無 │ ├──┼──────┼───────┼────┤ │ 2 │0000000000 │陳家州 │無 │ ├──┼──────┼───────┼────┤ │ 3 │0000000000 │余志浩 │有 │ ├──┼──────┼───────┼────┤ │ 4 │0000000000 │林嘉珍 │有 │ ├──┼──────┼───────┼────┤ │ 5 │0000000000 │林嘉珍 │有 │ ├──┼──────┼───────┼────┤ │ 6 │0000000000 │莊合誠 │有 │ ├──┼──────┼───────┼────┤ │ 7 │0000000000 │莊合誠 │有 │ ├──┼──────┼───────┼────┤ │ 8 │0000000000 │沈貝珊 │有 │ ├──┼──────┼───────┼────┤ │ 9 │0000000000 │李胤澤 │無 │ ├──┼──────┼───────┼────┤ │ 10 │0000000000 │蔡政融 │有 │ └──┴──────┴───────┴────┘ 附表十、扣押物品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考 │ │ │ │ │ │持有人 │ │ ├──┼─────────┼──┼──┼────┼──────┤ │ 1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余志浩 │廠牌PANTECH │ │ │機(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 ├──┼─────────┼──┼──┼────┼──────┤ │ 2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余志浩 │廠牌 │ │ │機(含SIM卡) │ │ │ │MASHI MARO │ ├──┼─────────┼──┼──┼────┼──────┤ │ 3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林嘉珍 │廠牌ALCATEL │ │ │機(內含SIM卡) │ │ │ │ │ ├──┼─────────┼──┼──┼────┼──────┤ │ 4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林嘉珍 │序號00000000│ │ │機(含SIM卡) │ │ │ │0000000 │ ├──┼─────────┼──┼──┼────┼──────┤ │ 5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莊合誠 │序號00000000│ │ │機(含SIM卡) │ │ │ │00000000 │ ├──┼─────────┼──┼──┼────┼──────┤ │ 6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莊合誠 │序號00000000│ │ │機(含SIM卡) │ │ │ │427 │ ├──┼─────────┼──┼──┼────┼──────┤ │ 7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沈貝珊 │廠牌SAMPO │ │ │機(含SIM卡) │ │ │ │ │ ├──┼─────────┼──┼──┼────┼──────┤ │ 8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沈貝珊 │廠牌皮爾卡登│ │ │機(含SIM卡) │ │ │ │ │ ├──┼─────────┼──┼──┼────┼──────┤ │ 9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張孟卿 │廠牌NOKIA │ │ │機(含SIM卡)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10 │0000-000000門號手 │ 支 │ 1 │蔡政融 │ │ │ │機(含SIM卡) │ │ │ │ │ ├──┼─────────┼──┼──┼────┼──────┤ │ 11 │K他命殘渣袋 │ 袋 │ 2 │蔡政融 │ │ ├──┼─────────┼──┼──┼────┼──────┤ │ 12 │吸食器 │ 個 │ 1 │蔡政融 │ │ ├──┼─────────┼──┼──┼────┼──────┤ │ 13 │K他命粉末 │公克│0.4 │賴渝勝 │ │ ├──┼─────────┼──┼──┼────┼──────┤ │ 14 │K他命粉末 │公克│0.7 │賴渝勝 │ │ ├──┼─────────┼──┼──┼────┼──────┤ │ 15 │K他命吸食工具 │ 組 │ 1 │賴渝勝 │電話卡、筆管│ ├──┼─────────┼──┼──┼────┼──────┤ │ 16 │K他命吸食工具 │ 組 │ 1 │李胤澤 │ │ ├──┼─────────┼──┼──┼────┼──────┤ │ 17 │K他命 │ 包 │ 41 │鄭兆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