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繫屬案號: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英帆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帆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趙香滿和解,原審論以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審酌被告陳英帆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趙香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自應予維持,因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英帆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迄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前雖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執行,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頁、第37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被告確有如上所述贓物之前案犯行,是所宣告緩刑之期間自不宜過短,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